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巫慶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