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
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七0、九0五元。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部分:上訴人初以一般民眾掛診,
後用「榮民身分」掛診,一切費用由健保局給付,故無任何收據。)㈡忠
生中醫院及大陸溫州人民醫院部分:上訴人腰部軟組織嚴重劇疼,與被上
訴人傷害上訴人之部位相同,應有關係,而溫州人民醫院不結收據。
㈢計程車部分:上人確有搭乘施淵源之計程車,其才親筆書寫證明書,係因
怕到法庭作證,才否認搭乘。
㈣精神損失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內傷嚴重,豈僅以三千元即可彌補
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忠生中醫院
、就醫證明書、收據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原審判決書記載,前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施淵源,基隆醫院醫師吳澤斌。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醫藥費用八、八五0元,不碍被上訴人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足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至上訴人住處恐嚇取財 ,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被上訴人於基隆市○○○路五十一巷一0八 之一號內毆打上訴人,導致其受有「腰部軟組神經」之傷害。上訴人為醫療此傷 ,於基隆醫院及中醫診所支付醫藥費及前往就診之計程車費,合計八千六百四十 元,又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前往大陸溫州醫院治療三十一天,支付醫藥費合計人民 幣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換算為新台幣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嗣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返台繼續前往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二十元,暨在
台治療期間,建保局公費每次規定付醫藥費一百二十元,合計五千二百二十元, 總計支付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此傷害,治療迄今無法痊癒 ,且受有嚴重精神壓力,喪失工作賺錢之機會,應再賠償原告十萬元之精神損失 。另上訴人自前仍因此傷害至基隆醫院,忠生醫院就醫,應再賠償醫藥費八、八 五0元。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腰部軟組織神經」傷害或 瘀紫造成之「一般性外傷」?依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醫院驗傷單記載,上訴人之傷 害為:「上口唇瘀腫二×三公分、右腰部瘀紫二×二公分、右腰部瘀紫二×七公 分」,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到基隆醫院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傷害後之主治 醫師吳澤斌,證人吳澤斌證稱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做過二次超音波檢查,發現均有腎結石現象,而腎結石 也會造成酸痛,上訴人當天所受之傷害,瘀紫是左、右腰部之傷害屬外傷,即使 如上訴人所言之像,亦僅屬外傷性質,至於上訴人所言之酸痛與該項係次傷害有 無關連性,無法判定等語,顯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有腎結石現象而造成腰部 之酸痛,而上訴人所謂「腰部軟組織神經」傷害,亦僅溫州醫院一紙證明而已,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要係瘀紫之外傷情質而已,上訴人主張之「腰部 軟組織神經」傷害顯非事實。
四、準此有關費用之認定,前詳述如下:
㈠、基隆醫院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且經原審法院函查基隆醫院,上訴人因前揭傷害 ,僅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前往就診治療,就診之 醫藥費合計為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此有立基隆醫院八八基醫病第二八一九號 函足徵,此三次就診之醫藥費二千五百六十五,加計每次就診之自付額一百 元,三次合計三百元,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如超音波檢查係腎結石現象之醫療行為,另 迄今之診療,均與該次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㈡、忠生中醫院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忠生中醫院之就醫證明書及收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醫 療費用負責。但查依據該就醫紀錄之記載,上訴人係因腰部挫傷疼痛,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往門診八次,該腰部挫傷疼痛之傷 勢顯與前揭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之腰部瘀紫傷害不相同,且距離該傷害發 生之時間已有十個月之久,上訴人之該等診治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大陸溫州醫院部分:
上訴人其前往大陸溫州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麝香止 痛貼膏包裝袋一紙、及病情處理意見書一紙。經查,依據該病情處理意見書 之記載,尚無法認定與其前所受之腰部瘀紫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㈣、計程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往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故以該計程車費每次二百三
十元,共計二十七次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計程車司機施淵源之證明書為據 。惟查證人施淵源非唯於原審陳證絕未載送上訴人就醫情事,復於本院陳稱 係上訴人朋友來找,說上訴人剛從國外回來,手脚有傷,可以向國民黨領救 助金,只是同情上訴人才寫的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不認織證人,到 寫證明那天才認識等情,益證上訴人確未搭乘證人之計程車就醫,上訴人主 張之計程車費支出,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㈤、精神損失部分:
經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狀僅係瘀紫,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叁仟元為 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訊,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核,認於本判決之基礎,已 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火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訴利益逾六十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李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