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水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大社區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 速度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 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 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