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翠芬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通 譯 黃文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捌仟柒佰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餘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四元 、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 DB0000000、DB0000000,預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均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票據及 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逕予認諾。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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