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3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趙振鈞即趙寶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8306976491686/464004047946262
8,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48150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5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33180
213733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㈦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9837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㈧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032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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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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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趙振鈞即趙│自民國97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8056 │寶駿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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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趙振鈞即趙│自民國97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40354│寶駿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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