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0八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翠芬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通 譯 黃文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Q6—1660號汽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七時許,停放於基隆市○○路一五八號前,遭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P7— 767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受損,經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如聲明之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 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二張、估價單四張、發票一張、賠款滿意書一份等物為證。三、被告則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撞擊原告保險之汽車,故以應無庸賠償。四、經查,原告提出證人周秀鳳即原告承保汽車之所有人到院供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 告駕車肇事,係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早上發現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被撞損,而被告之營 業小客車係在距離肇事地點很遠的地方被尋獲,僅因其所有之汽車受損處留有黃色 油漆,故研判係被告汽車肇事。而經本院傳訊原告陳稱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余富郎到院供述,派出所內並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紀錄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汽車為被告之汽車撞擊顯無證據堪以證明,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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