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795號
債 權 人 劉錦村
債 務 人 蘇銘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蘇銘鈞、黃美英現設籍之住所登記為臺
中市北南區戶政事務所在地,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又債權人並無提出債務人蘇銘鈞、黃美英其
他相關居所可資送達,故對債務人蘇銘鈞、黃美英等二人發
支付命令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蘇銘鈞、黃美英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其餘之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