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新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玉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 5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該不動產標的之交易價格據原告陳稱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一審卷,頁13),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00元(計算式:0000000×1/8=62500 0);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合計訴訟標 的價額為10,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 ㈢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5,181元(計算式:10 5544×1/3=35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