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09號
TCDV,110,司他,20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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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耿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耿昌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分 割提存金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58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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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