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子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奕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
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214元、第三審裁判費58,821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 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35元( 計算式:39214+58821=9803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