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32號
TCDV,110,司,3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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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昭發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或 因經營問題,致公司董事全體辭任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 職務,致公司群龍無首,無法營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陳居亮律師為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 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 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之 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 入須退讓於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 性,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 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 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 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因 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司法介入 即不可進行,以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經營權之處理。又按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趙姿婷、董事匯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敬樺詹椀婷及獨立董事羅文坤蕭光傑林丙輝 均於民國110年2月間辭任,亦據聲請人提出董事辭職書、辭 職聲明為據,可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 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所定「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惟依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 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聲 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稱公司群龍無首,無法營運等語,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或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難認聲請 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 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已給予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召 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以貫徹公司治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其他亟 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 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要件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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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