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字,110年度,4號
TCDV,110,原簡,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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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原簡字第4 號
原   告 陳右倫 
輔 助 人 呂美慧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葉珮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8,39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8,3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 ,本件係因車禍而生損害賠償事件,自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涉訟,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歷經數次擴張減縮,最後縮減聲明如後開原 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2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H-0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 段由潭子 區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潭富路2 段157 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潭富路157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約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775-LL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嗣後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疾患。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含復健、診斷書申請費用):133,272 元。 ⒉看護費(含住院期間聘雇照服員及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共 :323,538元。
⑴聘請照服員: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聘請外籍看護部分 :316,938 元。原告陳右倫於106 年8 月3 日進入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106 年9 月25日出院,原告於106 年 8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2日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金額共77,5 00元;又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部 分(含仲介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為239,438 元,是照 服員及外籍看護部分共計316,938 元(77,500+239,438=316 ,938)。
⑵106 年9 月23日至106 年9 月25日由家人自行看護部分:6, 600 元。此部分以一般居家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 元計算, 應得請求住院期間家人自行看護費用共計6,600 元(2,200 ×3 =6,600 )。
⑶綜上,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共323,538 元(316,938 + 6,600=323,538 )。
⒊將來看護費用:6,241,997 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由個案近年住院頻率、長 度與症狀嚴重度、居家或在社區干擾程度推論以及社會安全 考量家屬或專人照顧必要性。陳員於疾病穩定期可由家屬或 專人在旁協助提醒情緒與行為合宜性。疾病惡化時,則需住 院或需考量需家屬或專人照顧」等語,足徵原告確實情緒不 穩且控制力差,甚至有暴力行為,無法控制個人之行為舉止 ,從而有終身專人監督看護之必要。查原告係於81年1 月12 日出生,現年26歲,依105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 有54.76 年。另依前開原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約為每月2 萬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所需看 護費用6,241,997 元【20,000×12×25.80565280 +(20,0



00×12×0.76)×(26.07231947 -25.80565280 )=6,24 1,997 。其中25.80565280 為年別單利5 %第5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6 .07231947為年別單利5 %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⒋醫療器具費用:27,533元。
⒌交通費用(停車費):380元。原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病並攜帶原告住院所需物品,所支 出之停車費用。
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618,619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有臺中榮總勞工保險失 能評估報告可稽。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1年 1 月12日出生,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8 月3 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之146 年1 月1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月薪以3 萬元計算,又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為208,800 元【30,000×58%×12=208,800 】。基上,原 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18,619 元【20 8,800 ×21.97029873+(208 ,800 ×0.44109589) ×(22.30 928178-21.97029873)=4,618, 618.992 3161175。其中21.9 7029873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 8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10958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 /365=0.441 09589)。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機車毀損費用:38,950元。
⒏其他費用:121,238元。其中:
⑴家中房間改裝費:58,000 元。原告於家中之房間原係位於3 樓,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便而無法上樓, 遂於1 樓裝潢和室房間,供原告及外籍看護使用,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⑵其他康復及生活上必要費用:56,58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腦傷即「器質性精神疾患」,原告因此傷勢造成其會因 天氣溫度燥熱而使其情緒失控暴怒,為防止原告此病情惡化 ,遂於上開和室房間加裝冷氣。另購買部分生活必須用品。 ⑶其他康復及生活必要花費即在青海醫院住院之伙食費及洗衣 費共計6,750元。
⒐慰撫金:300萬元。
⒑據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4,505,527元(計算式:



133,272+323,538+6,241,997+27,533+380+4,618,619+38,95 0+121,238+3,000,000=14,505,527 )。 ㈢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 所載:一、A 葉珮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經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3 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 0762號函作成覆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即堪認定。另被告辯稱事故發 生當時其視線遭前方白色車輛阻擋致發生碰撞不到一秒,來 不及反應云云,然正因被告當時視線遭阻擋,則被告更應減 速停下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方可進行左轉彎,然被告並 未為此等確認即貿然左轉,由此足見,依被告此等重大過失 及前開肇事原因合併觀之,被告為肇事主因。據上所述,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
㈣另就原告右眼玻璃體出血已置換人工水晶體乙事,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4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019號函 所示,原告眼睛視力的減損及傷勢,極有可能係因本件車禍 造成,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示,原告右眼玻璃體出 血及視網膜剝離與本次車禍相關之可能性高。複依建忠眼科 診所及明新眼科診所之函覆資料,均稱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 原因為雙眼近視,足徵原告雙眼並未有被告所稱之舊疾存在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青少年時期之雙眼近視亦無可能於年 齡僅25歲時即發生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 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之眼傷,故原告受有右眼玻璃 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 體之傷勢,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中柒鑑定意見:一、葉 珮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右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號誌交岔路,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然而,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豐原交通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該事故路段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而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所謂減速即是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 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本件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口,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經過約13公尺長的交 岔口。被告在視線受阻擋之情況下,原告超速來車,導致與 原告發生碰撞,兩者時間僅有1 秒,遠不足一般駕駛人煞車 反應時間為1.6 秒,原告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口減速 慢行,行駛經過約13公尺長的交岔口,即使被告左轉彎後占 用來車道,應能及時剎停,不致撞擊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右後車尾,故並非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所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若原告穿戴安全帽未脫落, 減速行駛經過交岔路口,應可避免如此頭部外傷產生。是以 被告左轉彎後占用來車道之原因力較弱,而原告所受頭部外 傷,主要係來自於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且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車禍時確已受有右眼之傷勢。
㈡依原告所憑106 年9 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未稱「終 生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故其看護費用應以原告 住院期間以實際支出來計算,原告請求終身看護即將來之看 護費用6,241,997 元至平均餘命沒有必要。其他費用121,23 8 元中房間改裝58,000元、冷氣26,000元及其他非藥局、藥 妝店支出費用,是否為上開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只 是生活上之需要,尚未見舉證以其實說。另就原告機車毀損 部分38,950元,本件係於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賠 償機車損失部分,起訴要件於法尚有不合。原告已領受富邦 產物保險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於刑事庭當庭 給付30萬及每月給付5,000 元部分,應予以扣減。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12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MLH-0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 段由潭 子區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潭富路2 段157 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潭富路157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約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775-LL 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嗣後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疾患等事實,被告僅抗辯原告右眼 傷勢與車禍無關,且與有過失,其餘均不爭執。且有醫療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審 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項第7 款及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違規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65-168 頁),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3 月 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0762號函作成覆議決議:「同臺 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已可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未舉證 證明其右眼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然查:
⒈由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觀之 (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678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 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65-266 頁), 原告在未抵達路口時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與一般 駕駛人在路口轉彎之情形顯然不同,兩造發生撞擊時已過路 口,此實為原告難以防備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其視線遭前方 車輛遮擋,無法看見原告,發現後因原告超速才閃避不及云 云。但因兩造都是騎乘機車,被告視線遭遮擋,同時原告也 無法看見被告,被告明知前方有車輛自己無法看清對向車道 來車,仍然在未到路口時就跨越分向線闖入對向車道,所為 駕駛行為危險性更高於騎到路口時減速再減速轉彎。被告超



速行駛,影響自己反應時間,確實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但依前述說明,顯然被告之過失程度更為嚴重,而且程度 超過一般在路口左轉之情況,故本院認為前揭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屬正確,被告抗辯原告才是肇 事主因,尚難採取。關於過失比例部分,考量被告所為駕駛 行為危險性甚高,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80% ,原告20% 。
⒉又關於原告右眼傷勢部分,雖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在中國 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此部分傷勢,記載原告顱內 出血並開刀治療,故原告頭部確實遭受撞擊,因而產生前揭 右眼傷勢,亦屬合理。且依原告先前健保就醫記錄,僅在94 -96 年間有眼科就診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經本院 函詢就診診所,其中潭子林眼科表示時隔太久已無資料,建 忠眼科診所及明新眼科診所則回覆原告係因近視而就診,有 各診所回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 頁),故原告 先前僅有因近視就診之紀錄,倘若原告確有眼疾且嚴重到會 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衡情不可能於96年後至本件車禍 中間都沒有去眼科就診,故此部分難認是原告原有疾病所致 。再此部分經送臺中榮總鑑定,亦認為原告右眼玻璃體出血 及視網膜剝離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可能性高,有該院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 頁),故本院認為右眼之傷勢 確實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抗辯與車禍無關,不足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含復健、診斷 書申請費用)133,272 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 -38 頁、本院卷第129-139 、299-311 頁),被告雖抗辯其 中證書費500 元應扣除,且原告計算結果有誤云云,但兩造 間因本件有民刑事訴訟,取得證書係為訴訟求償所必要,亦 為必要費用,且500 元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扣除,並無理 由。又上開單據經本院計算並無錯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取。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3,272 元。 ⒉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含住院期間聘雇照服員及外籍看



護之相關費用)共323,538 元。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10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專人照護必要。而 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2日住院期間聘請照服 員金額共77,500元;又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間聘請外 籍看護費用部分(含仲介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為239, 438 元,有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看護費收據、仲介費收款 單、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通知單附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39-47 頁),是照服員及外籍看護部分共 計316,938 元(77,500 +239,438=316,938 )。另106 年9 月23日至106 年9 月25日由家人自行看護,原告主張以一般 居家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家人自行 看護費用共計6,600 元(2,200 ×3 =6,600 )。被告雖抗 辯此部分金額過高,應僅能請求每日2,000 元云云。然原告 請求金額尚合於一般社會上看護費行情,如原告所提上開照 服員單據,每日金額即達2,500 元,則原告請求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可採。綜上,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共323, 538 元(316,938 +6,600=323,538 ),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6,241,997 元部分。依臺中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陳員自106 年車禍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 、易怒情緒、衝動控制困難,且有多次就醫紀錄並且目前於 草屯療養院慢性病房治療中,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 . 以及『外傷性腦傷引起之失智症』. . . 依一般醫理,腦 傷後認知功能約在傷後半年至一年經適當復健能部分回復, 之後進步就較為有限,此不可逆之病理現象。. . . 陳員腦 傷經復健後可回復生活自理,能順利完成進食、如廁、更衣 等基本生活功能。但情緒及衝動控制差且合併多次暴力行為 。由個案近年住院頻率、長度與症狀嚴重度、居家或在社區 干擾程度推論以及社會安全考量家屬或專人照顧必要性。陳 員於疾病穩定期可由家屬或專人在旁協助提醒情緒與行為合 宜性。疾病惡化時,則需住院或需考量需家屬或專人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7 頁),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傷 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以及『外傷性腦傷引起之失智症』 ,且因而情緒不穩且控制力差,甚至有暴力行為,無法控制 個人之行為舉止,即使病情穩定時仍須有人在旁協助提醒, 惡化時則需住院或專人照顧,換言之,日後任何時間均需有 專人在旁,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 辯原告只有惡化時才需要住院或專人照顧,請求終生之看護 費用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病情穩定時還是需要有人在旁,已 如前述,仍須支出費用。且原告請求之費用是以聘請外勞計 算,顯然不可能在惡化時聘請,穩定後解雇,惡化又再聘請



,如果照原告抗辯惡化時隨請隨來,穩定後就請走,只能聘 請計日或計時之照服員,費用遠高於聘請外勞,反而對被告 不利。故本院認為原告以聘請外勞之費用計算終身照顧費用 ,應屬必要之費用。查原告係於81年1 月12日出生,起訴時 約26歲,依105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54.76 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336,374 元【計算方式為:20,000×31 6.78660839+( 20,000 ×0.12) ×( 317.05416692-316.786 60839) =6,336,374.308272001 。其中316.78660839為月別 單利( 5/1 2) %第65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7.05416692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6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4.76 ×12=657.12[去整數得0. 1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6,241,99 7 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醫療器具費用:27,533元。被告對其中19,153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餘8,380 元部分,原告僅提 出原證15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被告對其中 2,018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但原告並未提出 發票或收據,且明細表之金額加總僅4 千餘元,與原告請求 差距甚大,超過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金額,尚屬不能證明,故 就原證15部分僅得請求2,018 元。是醫療器具費用總共得請 求21,171元(19,153+2,018=21,171),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
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停車費)380 元。固提出停車費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53-54 頁),雖被告抗辯稱原證六所附部分 單據係於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否認係原告支出等語,原告 則主張其因106 年8 月3 日系爭車禍受傷至中國附醫手術並 治療,住院期間為106 年8 月3 日至106 年9 月25日,則原 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病並攜帶 原告住院所需物品,所支出之停車費用,亦屬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等語。查原告若未因本件車禍住院,其家屬自然無須 至醫院探望並攜帶原告住院物品,此部分費用固然不會向原 告收取,但此係基於親情而為,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本質 上與親屬間看護類似,縱然原告沒有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 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交通費部分原告得請求全 額380 元。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受損害4,618,619 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包含視覺障礙及精神系 統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 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5頁)。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81年1 月12日出生,故得請求自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8 月3 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 之146 年1 月1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於本 件車禍事故前在家中快炒店工作,月薪45,000元,雖提出薪 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但依稅務電子閘門記錄 原告並無任何所得,其在臺中直轄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投保勞保之保額僅有21,000元,則原告是否確有每月45,000 元收入,顯非無疑。原告主張月薪以3 萬元計算,尚屬不能 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原本收入,然原告正當壯 年,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 ,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每月獲得收入,薪資 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額,惟衡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 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 ,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告自106 年之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本院即以此認定其薪資數額 。則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85元【21,009元× 58%=12,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終身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9,315 元【計算方式為 :12,185×261.65420423+( 12,185 ×0.25806452) ×(261 .99081012-261.65420423) =3,189,314.941208659。其中26 1.65420423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1.99081012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74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58064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 258064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3,189,315 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38,950元部分。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 775-LLG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呂育典所有,但已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頁)。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 之損害。然因其修理乃是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舊零件,故應扣 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係101 年5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106 年 8 月3 日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 年甚久,應 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 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為計算。本件修車之費用為38,9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前開明細均 為零件費用,準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僅得求償該等零件之百 分之10即3,895 元(計算式:38,950×10%=3,895 )。是原 告就機車毀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895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其他費用121,238 元部分:
⑴家中房間改裝費58,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原告於家 中之房間原係位於3 樓,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致行 動不便而無法上樓,遂於1 樓裝潢和室房間,供原告及外籍 看護使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勢為眼部及精神上損害,實 際並未造成其行動不便,應無特別在一樓改裝房間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尚屬不能證明。
⑵原告主張加裝冷氣及購買生活必要用品56,488元部分:其中 冷氣費用26,000元被告否認有加裝冷氣必要。原告雖稱:原 告因此傷勢造成其會因天氣溫度燥熱而使其情緒失控暴怒, 為防止原告此病情惡化,遂於上開和室房間加裝冷氣等語。 至然臺灣地處亞熱帶,天氣炎熱,一般人家中都有裝設冷氣 ,實屬生活必需,並非因為本件車禍而需特別添購之設備, 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其他必要用品 部分,被告表示非藥妝店之部分均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 )。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見附民卷第57-62 頁、本院卷一第 177-187 頁),其中在藥局、藥妝店購買者合計9,124 元,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中,購買文具、數獨範本、皮 鞋、布鞋部分,未見與本件車禍住院有何關連性。另洗衣粉 、牙膏、洗面乳、衛生紙、盥洗用具等物品,乃生活所必須 ,並非住院才需洗衣、刷牙、洗臉,亦非本件車禍所生額外 支出。隨身碟部分原告雖表示係為本件車禍存證所用,但保 存證據仍有光碟或其他方式可選,並非必須購買高達1,299 元之隨身碟,此部分亦難認為必要支出。另住院陪病門禁卡 簽收單記載之300 元依其說明為押金,出院時繳還門禁卡就 會退還,當然也不能向被告請求。然就住院用餐所需鐵製便 當盒315 元、保溫提鍋及清洗用具2,448 元、吹風機450 元 、枕頭460 元,均為住院時必須使用者。另眼鏡費用4,000 元部分,原告表示係因情緒失控暴怒折斷眼鏡,以致更換新 眼鏡等語。衡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情緒失控,已如前 述,此部分亦屬本件所生損害。至洗頭費用400 元部分,洗 頭雖為日常活動,但原告若不受傷住院,本可自行為之而無 須另行付費,此部分亦屬本件所生損害。故此部分得請求總 共17,197元(9,124+315+ 2,448+450+460+4,000+40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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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另原告主張在青海醫院住院支出伙食費及洗衣費部分,本院 認為吃飯及洗衣亦屬基本生活需求,原告就算不住院,也是 要花錢吃飯洗衣服,此部分亦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額外支出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眼睛及精神均殘存永久之障礙,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名下無財產,亦 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106 年所得約28萬元、 107 所得約3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61 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⒑據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10,730,765元( 133,272+323,538+6,241,997+21,171+380+3,189,315+3,895 +17,197+800,000=10,730,76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原告應承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 之比例減輕20%,即為8,584,612 元(10,730,765×【100% -20%】=8,584,61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已領取1,406, 220 元之強制險理賠(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件原告求 償之費用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另兩造在本院刑事庭有達成 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之協議,據兩造表示至110 年7 月即本件 辯論終結時已經給付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此部 分已經給付之費用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後應為6,728,392 元(8,570,734-1,406,220-450,00 0 =6,728,392 )。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起訴 狀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經10日即 107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28,392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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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