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88年度,374號
KLDV,88,基小,374,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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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基小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 千一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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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