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紀完結
即 原 告 紀文智
紀銘修
紀名富
紀富宏
紀敏叁
紀瑞坤
紀孫仁
紀福誠
紀專惟
紀榮棟
紀明輝
紀景裕
紀瑞銘
紀明泰
王春滿
紀文慶
紀昭銘
紀昭東
紀睿杉
紀新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839號),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 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 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 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 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 52條、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確認派下員
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起訴時相對人即被 告祭祀公業紀長者原管理人紀鎬銘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致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紀鎬銘或紀仁生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若紀鎬銘或紀仁生不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則 就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上開相對人之原管理人紀鎬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且目前相對 人未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 井區公所110年3月5日龍區民字第1100004556號函及上開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即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又紀鎬銘具狀表示並無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501頁),紀仁生則具狀表示其不懂法律,不 會為法律上主張,由其與另案即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 4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陳惠玲律師一起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1頁),本院因認不宜選任紀鎬銘、紀仁生為本 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再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自92年起執業 迄今已17年餘,參之相關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23頁),堪認 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又係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 代理人之會員名冊成員,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足 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45,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原告先行墊付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