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72號
TCDV,109,訴,3672,2021071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被 上訴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0日送達上訴 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