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辦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66號
TCDV,109,訴,3066,2021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安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被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委託原告辦理有關電動大客車( 車輛型式GTQ6121BEVBT3 ,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輛測試、 車廠資格以及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驗證 業務等事宜,約定委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含稅)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辦竣系爭契約之工 作項目,且於108 年8 月29日取得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有 給付委辦費用之義務,詎被告僅陸續支付100 萬元,餘款 180 萬元未為支付,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給付前開餘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 存在,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係以原證一作為請求之基礎 ,然觀原證一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用印,難認系爭契約有效



存在。且原證一之內容,係以陳國良為提案人,就表面觀 察,陳國良目前為原告之負責人,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得作為本件請求之內容,原告應就此負舉證義務。(二)就原告準備一狀與起訴狀不同部分,觀準備一狀附件一與 原證一,第二期及第四期約定費用均有有不同,實則兩造 並未依原證一約定內容為合意,而係依原告負責人陳國良 所提供服務內容給付相對應金額,非依原證一約定進行。(三)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為被告辦理並完成符合「交通部公路 公共運輸計畫補助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下稱「性 能驗證規範」,詳如被證2 )補助規定之驗證,而該驗證 規範中要求計畫補助之電動大客車須符合六大性能:即電 磁相容性、電氣安全性能、爬、駐坡性能、高速巡航性能 、續航性能、殘電警示。在符合該六大性能後,方可通過 性能驗證。是原證一之所以未有被告之簽名,係因原證一 並未有「性能驗證規範」之六大性能驗證,如未能取得六 大性能驗證,被告自無法取得電動大客車之補助,則被告 不可能進行大客車之業務,此為被告何以迄今僅給付100 萬元款項及69萬元之顧問費用之緣由。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同意系爭契約 容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有系爭契約合意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係以臺中市做為被告履行給付對價義務之地點,本院 對於本案有管轄權。
2.107年4月10日原告提出辦理有關電動大客車(車輛型式CTQ 6121BEVBT3)之車輛測試、車廠資格以及取得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驗證業務事宜,委辦費用為280萬 元(含稅)給被告,惟被告並未用印。
3.108年8月29日原告為被告取得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型式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
4.被告迄今給付原告69萬元顧問費用。
5.107年4月20日被告匯入第一期款項5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2000-717-158714銀行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109 年1 月2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30 萬元至原告負責人陳國良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872-0000-0857-87 銀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109 年6 月10日被告另匯入2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庫 帳戶,合計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00 萬元,尚餘180 萬元



未給付。
6.109 年7 月2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 7.原證一至12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2.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就原證一之契約即被告 委任原告處理12M 電動公車「認證項目流程和委辦費用」 之事務達成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上簽署用印,惟107 年4 月10 日契約成立後,依兩造間金流匯款及LINE對話,即可推知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成立,且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茲分述 如下:
⑴查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匯入第一期款項50萬元至原 告合庫帳戶、109 年1 月2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中30萬元至 原告負責人陳國良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6 月20 日匯入第三期款項中2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庫帳戶,再自 107 年4 月1 日至109 年6 月10日止,陸續依系爭契約仍 註第3 項給付每月3 萬元顧問費用存入原告上開合庫帳戶 ,此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可稽(本 院卷第120 至127 、132 頁) ,足證兩造確有依原證一所 示付款方式給付報酬及顧問費。而原告每次請求被告付款 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復為原告之公司統一發票,是堪 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抗辯成立於原告負 責人陳國良個人與被告間,即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負責人陳宥誠( LINE顯示名稱為Mike)與原告負責人陳國良於109 年1 月 15日、109 年3 月4 日、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9 日、109 年4 月23日、109 年6 月5 日之LINE對話(本院



卷第128 至131 頁),已在原告完成委事事項日即108 年 8 月29日(委任事項完成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 )後,原告負責人陳國良陸續向被告負責賽陳宥誠催款和 排定交付款項時間,陳宥誠不斷推拖延期,期間均未否認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提及原告尚未完成上開六大性能 驗證拒絕付款,衡情上開六大性能驗證如為系爭契約一部 分,而六大性能既未完成,被告無從申請大客車補助進行 大客車業務,則陳國良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0 萬元時,陳 宥誠大可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惟陳宥誠從未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包含上開六大性能 檢驗,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董事長特助即證人林炳貴(LINE顯示名稱為林 洁陞)、會計謝芳菲(LINE顯示名稱為Fang Fel)與原告 負責人陳國良自107 年4 月10日起諮詢原告、原告向其催 款之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133-138 頁) ,林炳貴謝芳菲均未提及六大性能檢驗情事,均可推知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不包含六大性能檢驗。
⑷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推知兩造均依系爭契約即原證一約 定12M 電動公車車輛認證項目流程辦理、兩造亦根據系爭 契約所約定顧問服務內容請求以及提供諮詢,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所有委託範圍服務,被告則給付委辦費用,堪認兩 造已就原證一所示內容之法律內容為合意。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據此,原告主張兩造 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所示被告以280 萬元 委託原告辦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車輛測試、車廠資格以及取 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驗證業務等事宜,並 已支付部分委辦費用100 萬元及顧問費用69萬元,而原告 已依原證一約定完成系爭車輛相關驗證,但被告並未交付 剩餘款項18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六大性能檢驗等語抗辯,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被告有舉證之責,倘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4.被告抗辯六大性能檢驗為原證一合約內容範圍,並舉證人 林炳貴證言為證。證人林炳貴到庭雖證稱:「( 法官:是 否有向陳國良表示被告力歐公司取得六大性能驗證?有的 ,有提過很多次,時間點是在從一開始認識陳國良的時候



,就有提到六大性能這些問題,陳國良任職原告的時候就 清楚知道這些。因為原證一沒有寫這六大性能驗證所以我 們公司就沒有蓋章,當時陳國良說沒有關係,可以先作, 我們想說因為是朋友介紹的關係,就先這樣。我們共計支 付三、四次款項給他,因為一開始他也很盡心盡力去做, 所以我老闆願意支付款項給他。剛才說的六大性能,是在 原證一的程序13空白處要作到這六大性能檢驗程序,六大 性是車測中心驗證的,因為原證一是陳國良製作的,他要 加註六大性能驗證上去,我們公司才會蓋章。我們在非常 多的場合、會議上有多次提到六大性能要註記,陳國良每 次來都是找我老闆,或是找我及我老闆,所以現場只有我 ,我老闆在場。( 法官:為何陳國良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 中沒有提及?) 我們沒有文字會議紀錄,但是我確認LINE 有這段紀錄,若沒有LINE紀錄,應該是被刪除或收回。( 法官:有無電話錄音?) 沒有。( 法官:可是沒有收回的 字樣?) 我的手機更換了,沒有對話紀錄。」等語;然證 人林炳貴為被告員工,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被告,且依兩造 負責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特助及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會計 之LINE對話紀錄比對,均未提及六大性能驗證,且證人林 炳貴就其證言內容,復未提出相關書證佐證,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內容包含六大性能檢驗,自難逕採。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證一合約範圍包括六大性能,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即原證一合約範圍包括應加入項次13 之六大性能檢驗云云,即難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完成委辦事項,且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 內清償剩餘款項180 萬元,該函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被 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 年9 月23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9 年9 月



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突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