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31號
TCDV,109,訴,2431,20210702,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施銘松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陳宗佑 
被   告 施雅憫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追加被告  林金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 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上開事件所生之請求,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即明。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 施學德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7 萬9,080 元,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 、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其事件性質核屬一般民事財 產權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惟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 10日具狀追加施學德之其他繼承人林金滿施銘傑為被告, 並就施學德之遺產進行分割(本院卷第297 頁),應屬訴之 追加。上開追加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 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 件法處理之,故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 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愷悌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