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潘文崇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素貞
王靖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王靖嵎就被告 簡素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6198,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簡素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已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前案訴訟)登記予原告,原告 遂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594分之36198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 9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變更、追加。又原告固於110年7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6198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上開更正聲明狀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更正聲明狀收狀時間), 本院即不得斟酌,亦無另裁定駁回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簡素貞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簡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 之33058移轉予原告。詎簡素貞明知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亦
知悉王靖嵎對簡素貞並無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免系爭土 地遭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竟與王靖嵎通謀, 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嗣後所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存有系爭抵押權之 負擔,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其 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既屬無效,簡素貞 即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靖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簡素貞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簡素貞對王靖嵎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6198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㈡王靖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簡素貞於94年間因有100萬元之 資金需求,遂向王靖嵎借款,被告2人即約定由簡素貞於94 年3月21日先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借款100萬元,再由王靖嵎 代簡素貞按月攤還本息。此外,王靖嵎於94年6月30日曾為 簡素貞代墊生活照護事業產品購買費用40萬元,嗣於103年9 月1日,王靖嵎復為簡素貞代墊新光人壽之保險費45萬6,558 元,再於108年1月22日、4月22日、12月26日分別為簡素貞 代墊台灣人壽之保險費50萬3,458元、50萬元、50萬3,458元 ,是王靖嵎對簡素貞至少有336萬3,474元之債權,被告並無 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1.原告前訴請簡素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前案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簡素貞 對前案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上訴,簡素貞對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抗 告,前案確定判決因而於106年9月21日確定。 2.簡素貞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619 8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靖嵎,並辦理登記。
3.王靖嵎為簡素貞之女,及簡素貞於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4.王靖嵎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至少匯款91萬5, 000元至簡素貞之清水區農會帳戶。
5.王靖嵎於108年1月22日、4月22日分別支付被證4保險單之保 險費50萬3,458元、50萬元予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6.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 3058之所有人。
7.王靖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曾為簡素貞支出新光人壽保險 費45萬6,558元及購買生活照護事業產品費用4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頁):
1.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並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2.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靖嵎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 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之所有人,嗣原告於109年 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594分之 7700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婷鈺、潘麗玲、潘季香後,原 告所餘之應有部分為108594分之9958,原告復於110年1月27 日將其應有部分108594分之995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 婷鈺、潘麗玲、潘季香,是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110年7月16日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417至421頁)。 基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並未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否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 許,則原告代位簡素貞請求王靖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
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代位簡素貞請求王靖嵎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