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洪子玄即洪俞涵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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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劉靜雯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趙裕姍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發函通知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
方案,並業已送達全體債權人在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
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是以,本件視為同意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
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64.33%,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二分之一,依前開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故依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