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林育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陳金仔
訴訟代理人 黃贊徽
被 告 楊子輩
楊佩
楊珮雯
謝金素
林冠丞
林樺育
陳月卿
林玉珍
張林素珠
林炳龍
黃林淑霞
洪林淑梅
林淑寶
范明琪
林淑貞
兼林炳川之 林炳坤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昭永
被 告 張何罔市
張立欣
張明源
張麗月
張明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徐青日
徐彩真
徐青潭
徐玉霞
徐木俊
徐玉燕
李煌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基賢
被 告 江李敬
賴李錢
李秀枝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李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炳坤被告林炳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6 日宣判,而被告林炳川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28日 死亡。又被告林炳川之繼承人為林炳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即林炳坤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