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72號
TCDV,108,訴,1972,2021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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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丁子賢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丞堯陳秉宏楊浚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3,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37,234元,惟原告
  於110年6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金額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1,42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41,
  4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
  費之37,23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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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