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丁子賢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丞堯、陳秉宏、楊浚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3,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37,234元,惟原告
於110年6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金額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1,42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41,
4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
費之37,23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