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86號
TCDV,108,勞訴,86,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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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Steven Excell Ballowe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黃映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係聲明請求:被告袁昶平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9日 具狀追加被告葳格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葳格學校),並於同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袁昶平應給 付原告3,18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葳格學校應給付原告 3,18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75頁)。經核,其訴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所生終止效力之基礎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 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袁昶平,擔任葳格國際學校國



際部校長,約定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並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嗣兩造合意延長聘期, 並另簽訂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聘期延長至11 2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225,000元,袁昶平並應提供原告 每年往來美國間之來回機票2趟。詎袁昶平於106年11月間無 預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僅給付原告該月部分薪資62,000 元,尚積欠該月薪資163,000元未付。袁昶平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袁昶平給付 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所欠薪資計3,088,000元 。又系爭契約立約人上係記載「葳格教育體系創辦人袁昶平 」而葳格教育體系本身並不具法人資格,是系爭契約之法律 效果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袁昶平,若認袁昶平非契約當事人 ,袁昶平自是代表葳格學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葳格學校 自應給付上述薪資予原告。
袁昶平、葳格學校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等語,惟原告之薪資係按月給付, 而非以事務之完成為計算,袁昶平或葳格學校並得對原告分 派工作、進行考核,亦即有指揮、監督之權,足認系爭契約 屬僱傭契約。且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袁昶平或葳格學校應經原告之同意始得終止系爭契 約,應認此約定已發生限制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終 止權行使之效力,袁昶平或葳格學校無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仍屬存在。袁昶平、葳格學校雖稱因原告曾有 多次對於異性過度熱情之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所謂過度熱情之行為,原 告否認之。此應僅係因東西文化觀念之差異下之行為,原告 僅係袁昶平或葳格學校之雇用人員,不具對他員工之人事任 免權力,不可能發生利益交換關係,且原告表示友好之行為 舉止更不可能製造敵意環境而影響他人之生活秩序,並不構 成性騷擾之要件,遑論有何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或道德規範、 風俗習慣等秩序可言。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請求袁昶平或葳格學校給付原告3,088,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袁昶平應給付原告3,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葳格學校應給付原告3,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袁昶平、葳格學校辯以:
葳格教育體系在我國並非法人,而葳格學校於91年7月27日 設立登記完成,乃系爭契約上所載葳格教育體系之真意即為 葳格學校,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應為原告與葳格學校, 袁昶平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袁昶平請求 給付薪資,應有誤會。又原告受葳格學校聘用擔任葳格國際 學校校長,其於擔任校長職務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權,不 具人格、組織從屬性,雙方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關係。原 告於106年8月間,經常以勾肩搭背方式碰觸女性身體,經葳 格學校多次提醒注意文化差異及遵守份際,但原告仍未改善 或停止不適當行為,嗣葳格學校董事章新汶再度接獲家長、 教師反應原告不恰當之行為,經章新汶再次與原告單獨會談 ,原告仍不予改善,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5 項約定應遵守中華民國臺灣之法律及尊重我國道德規範及風 俗之義務,葳格學校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之 委任關係。縱認原告與葳格學校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多次性 騷擾行為,應屬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且違反職員工作契約約定及我國法規,情節顯屬重大,葳格 學校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另葳格學校於106年11月間以口頭通知原告將就原告 涉嫌性騷擾一情召開性平會調查後,原告旋即購買機票離境 ,於葳格學校終止契約後,亦未向葳格學校請求恢復工作, 足認原告有離職不再提出勞務之意,葳格學校自不負受領勞 務遲延之責任,且葳格學校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6年11月30 日止,並未積欠106年11月薪資,原告主張葳格學校自106年 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負受領遲延責任,並無理由。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主體應為原告與葳格學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立約 人係記載「葳格教育體系創辦人袁昶平」,而葳格教育體系 本身並不具法人資格,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所生權利義務應



歸屬袁昶平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108年度中司勞 調字第3號卷第29至39頁)袁昶平則抗辯伊係本於葳格學校 董事長身分於系爭契約「甲方:葳格教育體系」欄以代表人 名義簽名等語。經查,袁昶平已清楚於系爭契約上以「Wago r Academy Representa tive」即葳格教育體系代表人之身 分並註明「Board Chair」即董事長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 約,有系爭契約中英對照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6 頁),足證袁昶平並無基於個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 意,而係代表葳格學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況葳格教育體 系在我國並非法人,而葳格學校已於91年7月24日完成設立 登記,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12日中市教高字第1090 067610號函所附之被告學校申設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37頁),益徵系爭契約上記載葳格教 育體系之真意為葳格學校。故系爭契約主體應為原告與葳格 學校。原告主張袁昶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有誤會,乃原 告進而以系爭契約為據,先位聲明請求袁昶平給付薪資,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且合法有效: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 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 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惟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 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 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又基於勞動基準法 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其他種類之 勞務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經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葳格學校,已如前述,原告受葳格學校指示擔任葳格國際學 校國際部校長,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3.乙 方(指原告,下同)應履行所配給他/她在規定時間內得完 成的任務。4.乙方若連續請3(含)天以上病假,則須提供 醫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原告之差勤須 受葳格學校之限制,雙方間顯具人格從屬性關係。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約定:「乙方實得每月薪酬22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原告之每月所得乃源於原告當月 為葳格學校所提供之勞務,非以事務之完成為計算,屬勞務 之對價無疑,應認雙方間具經濟從屬性關係。此外,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2.乙方應遵守有關其聘用者的行政規定, 並應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績效考核,並且未經甲方同意乙 方不得從事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被告 對原告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雙方間亦具備組織上之從屬 性關係。據此,原告、葳格學校間之契約關係既具備人格從 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關係之特徵,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葳格 學校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另原告受葳格學校雇請擔任國際部校長,雖職稱為校長, 但該國際部僅為葳格學校內部之行政分支部門,乃所謂國際 部校長一職自非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規範之校長,自無該法有 關校長選聘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須送請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核 准,因此,原告與葳格學校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出任國 際部校長,自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而屬合法有效 ,復不因有無將此送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而異其效力,葳格 學校辯稱系爭契約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而欠缺特別生效要 件,尚不生效力云云,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系爭契約並未經葳格學校合法終止:
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4項定有明文。葳格學校固辯稱原告有多次性騷 擾行為,應屬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 違反職員工作契約約定及我國法規,情節顯屬重大情形等等 ,並引證人楊盈瑩於本件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106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有PARTY,我不想要參加教 職員工的聚會,我有跟校長講說我不想要參加,但他表示希 望我參加,起碼要喝一、兩杯酒,講完之後他就順勢把我摟 在他胸部,我有往後退,印象很深刻,也很震驚,他把我的 臉貼在他肚皮上,很噁心。」等語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24 頁),惟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



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而據證人楊盈瑩 上開所述情節,原告稱係因東西文化認知差異所致,而原告 確為外國人,原告所稱即有其基礎事實可據,自有進一步調 查究明事實之必要,而葳格學校就此定有「臺中市私立葳格 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平會要點 )、「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處理辦法」(下稱性騷擾處理規則),及「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下 稱處理程序),分別有性平會要點、性騷擾處理規則、處理 程序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9頁至359頁),然葳格學校並 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楊盈瑩 亦稱:「(問:事發後有跟輔導主任提過外,學校有無其他 程序問你案發經過?)沒有。」、「(問:單純是你跟主任 以私人的關係陳述?)是。」、「(問:學校這件事情有無 經過正式調查?)應該沒有。後來我就沒有見過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326頁),足見證人楊盈瑩雖自認為 被害人,其亦未經葳格學校以法定程序保障其利益,遑論係 賦予原告辯護或意見陳述之權利,則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行為,即有疑義。此外,葳格學校並未進一步舉證 原告有其餘該當或類似「性騷擾」之不當行為,葳格學校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系爭契約應仍屬存在。
㈣原告請求葳格學校給付自106年11月份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 資計3,088,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固有明文。然所謂受領遲延,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而言;另參諸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可知僱主預示拒 絕受領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時,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僱主以代提出。故如受僱人已提出勞務【包括現實提出, 及於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意思之情形下,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以代提出(即所謂「言詞提出」)此二種情形】,然僱用人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即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本件原 告雖主張葳格學校終止系爭契約即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然查原告於106年11月間接獲葳格學校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 後,原告即分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向葳格學校要求會 面解釋,但未獲善意回應,有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查,足見



斯時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效力已有爭執,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原告自應繼續提出勞務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葳格學校以代提出,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旋即離臺返國,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顯無繼續提出勞務之意,原告雖稱離 境係因簽證將因離職失效或離職後必須搬離所住公寓云云, 然此均無礙原告為勞務之提出或準備提出,原告此部分所稱 ,並不可採。故原告原即無提出勞務之意,葳格學校自無從 對之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葳格 學校受領勞務遲延云云,並無理由。
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可知,僱用人無須補服勞務,而仍得請 求報酬之前提,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為限,僱用人倘無受 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基於僱傭契約仍屬雙務契約,僱用人 給付之工資與受僱人給付勞務乃立於對價關係,僱用人自無 照付工資之義務,自不待言;查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 止,葳格學校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葳格學校給付此期間之薪資,原告請 求葳格學校給付自106年11月份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資計3, 088,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 ,先位請求袁昶平、備位請求葳格學校給付原告自106年1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所欠薪資計3,088,000元及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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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