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1號
TCDV,107,簡上,211,2021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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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洪志 
      張洪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昇弘 
      張洪鐘 

      張盛烱 


      張純佳 
      張純銀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真強 

複代理人  張雍鐸 
視同上訴人
      張尤慧珠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博智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妡栩即張雅雯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詹滄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瑞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琍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茵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蔡張碧滿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馨 
視同上訴人 張良玉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子銘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明峯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智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墩之繼承人


      羅錦炆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達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盛星 
      廖繼富 

      張欽煃 
      張春梅 
      張真理子

      石原綾子

      張書維 
      張哲量即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廖昌德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熔梅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張筱枚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羅錦男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宗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廢棄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7 年2 月14日104 年度豐簡 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部分,係就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分割 方案涉及原審共同被告張俊彥、張俊明之部分,至於原判決 主文第1 至3 項部分,則不在廢棄範圍,此觀本院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自明。本院109 年12月3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 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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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