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33號
TCDM,110,金訴,333,2021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408、409、410、411、412、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育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自承其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然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若予以釋放被告,被 告為免受上開罪責制裁,極可能勾串共犯、證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 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0 年4 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 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 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本案係經通緝到案,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34848 號卷第75至77頁、110 年度偵緝408 號卷第



33至34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經查獲,且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之組織型態、內部關係、 分工模式、金流往來等情形,均尚待調查相關共犯後始能釐 清,若予以釋放被告,其極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另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 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 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 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 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 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 ,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 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 務上不乏常見機房成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 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 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且被告之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余順天」之人尚未遭查獲,仍能繼續招募人員從事 詐欺犯行,綜觀犯罪整體歷程,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 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 行為之危險,是認被告涉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認 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7 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