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1
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04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60號、第10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記森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 9年7、8月間加入由暱稱「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 處罪刑在案),擔任車手,負責持「小胖」所交付之提款卡 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持以提款等之工作,其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之報 酬(按日結算)。陳記森即分別起意共同為下列行為:(一)陳記森與唐英智、「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集團成 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記森 再依「小胖」之指示(以「火箭」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 編號11所示金額之贓款(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期間,陳記森另以「TEL EGRAM」通訊軟體聯絡唐英智,唐英智即依陳記森指示前往 樂成公園附近與陳記森會合,並持陳記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受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贓款(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再如數交予陳記森,陳記森即連同其提領之 贓款繳回予「小胖」以上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 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陳記森與「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 9時許,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羅 阿壁佯稱:伊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及擄人勒贖案,歹徒勒贖 的金錢已匯入伊的帳戶,要證明清白,需將錢提出來公證並 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羅阿壁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75萬元及其所有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葫蘆墩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均放入郵局信封內,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 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門前。旋於同日某時許,陳記森即依「 小胖」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羅阿壁上開住處,取得上開現 金及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分持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領 帳戶之提款卡及受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5所示金額之贓款共70萬元(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再連同上開收取之現金75 萬元及提款卡,依指示先後置放於臺中市某公園內或其他不 詳地點,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及提款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於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 許,佯為檢察官再度撥打電話向羅阿壁佯稱:先前交付75萬 元證據不足,需再提領70萬元,使擄人勒索犯嫌鬆口,及證 明伊的清白云云,致羅阿壁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0萬元置 於前開住處門前,旋於同日某時許,陳記森即依「小胖」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羅阿壁上開住處取得該現金70萬元,再 依指示將之置放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對面公園內,任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羅阿壁先後遭詐騙75 萬元及70萬元現金,並遭詐領合計70萬元,總共損失215萬 元,陳記森即獲有215萬元的2%即4萬3000元之報酬。(三)陳記森與「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先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游芳宜,向游芳宜佯稱:伊 電話費未繳,個資被人盜用辦立新門號;再佯為臺北市警察 局松山分局警員稱:伊涉嫌擄人勒贖案及洗錢案云云;又佯 為張清雲檢察官向游芳宜佯稱:伊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 ,要查明是否有收受擄人勒贖案件當事人賄賂的黃金,須將 黃金、提款卡及寫著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蓋上指紋的紙條 一併放到信封內,將信封放在伊住家騎樓轎車之前車窗前, 會派人來收取才能解除凍結之財產云云,致游芳宜陷於錯誤 而應允交付及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游芳宜於同日上午 11時43分,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飾4件及寫著伊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蓋上指紋的紙條放入信封袋,再置於伊位在 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門前轎車前車窗上,旋於 同日某時許,陳記森即依「小胖」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游 芳宜上開住處,取得該裝有金飾及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後, 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受告知 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之贓款共34萬800 0元(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再 連同上開收取之金飾4件及提款卡,依指示置放於臺中市舊 社公園男廁所垃圾桶內,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 該贓款、金飾及提款卡等物,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游芳宜共遭詐領合計34萬80 00元,陳記森即獲有34萬8000元的2%即6960元之報酬。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記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義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 5711號卷第89至97、151至159頁、110偵10460號卷第311頁) 。
㈢告訴人周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壢內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0偵5711號卷第99至101 、167至179頁)。
㈣109年11月27日OK便利商店樂業店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 被告查獲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謝書雅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5711號卷第 111至119、149頁)。
㈤告訴人蔡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承霖匯款之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10偵10460號卷第87至91、95、99 、105、109、113至117頁)。
㈥告訴人黃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紀錄、詐騙電話號碼(110偵10460號卷第119至123 、127至135頁)。
㈦告訴人謝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110偵10460號 卷第137至139、143、145、151至157頁)。 ㈧告訴人周賜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 話紀錄(110偵10460號卷第159至161、165至177頁)。 ㈨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460號卷第181 至183、189至195、199頁)。
㈩告訴人蔡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10偵10460號卷第201 至205、209至217、227、219至223頁)。 告訴人徐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偵10460號卷 第229至232、236至240、244、247至248頁)。 告訴人蘇金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騙電話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460號卷第259至262 、265至266、268、277、281、270至272頁)。 告訴人廖浦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0460號卷第283至286、290 、292、295至297頁)。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苗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埤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0460 號卷第55、57、59、61、63頁)。
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偵10460號卷第65 至73頁)。
告訴人羅阿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阿璧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10偵10754號卷第55至59、41至47、61至65頁)。 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0754號卷第75、79 、83、87、91至93、115至117頁)。 告訴人游芳宜及證人江榮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潭子頭家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110偵11214號卷第57至61、67至77、103、107、109 、111至113、200至20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游芳宜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偵11214號卷第79至83 、85至86、87至89、91至96頁)。 告訴人游芳宜住處騎樓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遭攔查照片、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1214號卷第97至102、115至165、 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 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 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
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 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 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 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 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案既由被告收取及提 領贓款後交予「小胖」,致無從追查贓款之去向、所在,且 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陳記森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 含「小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之其他不詳之成年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有共犯唐英智參與,其各 罪共犯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認告訴人潘義蘭遭詐騙部分及追加起訴書認告訴人廖浦 寓遭詐騙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另追加起訴書認告訴人 羅阿璧、游芳宜遭詐騙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惟查,被告 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 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及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 10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羅阿壁、游芳宜等人分別先後多次 施用詐術,及被告分持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羅阿壁、游芳宜 之提款卡多次詐領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各罪之犯 行,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 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 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各一行為同時為之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13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故意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 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 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獲取之犯罪所得 尚非鉅額,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2%,都有拿到提領金額的2%報酬等語,則 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經以提領金額或收受金額的2%計算(小 數點後未滿1元的部分,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採無條 件捨去法計算之)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 所得之報酬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其就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得之報酬金額為215萬元的2%即4萬30 00元;其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其所得之報酬金額為34 萬8000元的2%即6960元,各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至告訴人游芳宜上開住處所取得之金飾,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金飾與領來的錢都交給「小胖」,該次報酬是提領 金額2%,至於金飾部分不曉得「小胖」有沒有算進去等語( 110偵11214號卷第196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金 飾部分亦有獲取報酬之情況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 金飾部分乃認被告應未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申設人)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1. │潘義蘭│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 │109年11月27日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1100元 │
│(即起 │ │,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17時28分 │ │有限公司大埤│號3、4所示│ │
│訴書附│ │虛偽訊息,致潘義蘭於同│ │ │郵局帳號0301│(潘義蘭部 │ │
│表編號│ │日16時59分許瀏覽後陷於├───────┼────┤0000000000號│分共提領5 │ │
│1及移 │ │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109年11月27日 │2萬5000 │帳戶(謝書雅)│萬5000元) │ │
│送併案│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18時1分 │元 │ │ │ │
│審理部│ │右列帳戶內。 │ │ │ │ │ │
│分) │ │ │ │ │ │ │ │
├───┼───┼───────────┼───────┼────┼──────┼─────┼────┤
│2. │周宜賢│109年11月27日16時52分 │109年11月27日 │2萬123元│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400元 │
│(即起 │ │起,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18時40分 │ │有限公司大埤│號5所示 │ │
│訴書附│ │詳之成年成員,佯為「 │ │ │郵局帳號0301│(周宜賢部 │ │
│表編號│ │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 │ │0000000000號│分提領2萬 │ │
│2) │ │話向周宜賢佯稱:伊遭盜 │ │ │帳戶(謝書雅)│元) │ │
│ │ │刷1筆交易,將請銀行協 │ │ │ │ │ │
│ │ │助處理云云,再佯為匯豐│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
│ │ │周宜賢佯稱:須至ATM操作│ │ │ │ │ │
│ │ │始能止付該筆交易金額云│ │ │ │ │ │
│ │ │云,致周宜賢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承霖│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109年11月9日 │4萬9987 │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999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蔡承霖佯稱│21時6分 │元 │有限公司太平│號1所示 │ │
│年度金│ │:可以退款予蔡承霖,須 │ │ │宜欣郵局帳號│(蔡承霖部 │ │
│訴字第│ │依指示操作代號云云,致│ │ │000000000000│分提領4萬 │ │
│300號 │ │蔡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38號帳戶(何 │9987元) │ │
│追加起│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坤螢) │ │ │
│訴書附│ │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表一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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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羽彤│109年11月9日晚間20時41│109年11月9日 │1萬9111 │中華郵政股份│附表二編號│382元 │
│(即110│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羽彤│21時14分 │元 │有限公司太平│1 │ │
│年度金│ │佯稱:先前在旅遊網站的 │ │ │宜欣郵局帳號│(黃羽彤部 │ │
│訴字第│ │購買票券,訂單變成十筆│ │ │000000000000│分提領1萬 │ │
│300號 │ │,將請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 │38號帳戶(何 │9111元) │ │
│追加起│ │,再佯為兆豐銀行客服人│ │ │坤螢) │ │ │
│訴書附│ │員撥打電話向黃羽彤佯稱│ │ │ │ │ │
│表一編│ │: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 │ │ │ │ │ │
│號2) │ │單云云,致黃羽彤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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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承諺│109年11月9日晚間21時57│109年11月9日 │4萬9963 │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980元 │
│(即110│ │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承諺│21時58分 │元 │有限公司頭份│號2所示 │ │
│年度金│ │佯稱:先前在旅遊網站購 │ │ │郵局帳號0291│(謝承諺部 │ │
│訴字第│ │買票券,變成購買20張票│ │ │0000000000號│分提領4萬 │ │
│300號 │ │,將請信用卡銀行協助處│ │ │帳戶(劉姵汝)│9000元) │ │
│追加起│ │理云云,再佯為信用卡銀│ │ │ │ │ │
│訴書附│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 │ │ │ │ │
│表一編│ │承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 │ │ │ │ │ │
│號3) │ │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謝承│ │ │ │ │ │
│ │ │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 │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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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賜忠│109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109年12月6日 │4萬9999 │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1980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周賜忠佯稱│16時21分 │元 │銀行帳號2465│號6所示 │ │
│年度金│ │:先前在GOMAJI的APP購買│ │ │00000000號帳│(周賜忠部 │ │
│訴字第│ │君悅凱菲屋餐券,因內部├───────┼────┤戶(劉筱君) │分提領9萬 │ │
│300號 │ │系統錯誤變成購買10張餐│109年12月6日 │4萬9986 │ │9000元) │ │
│追加起│ │券,將請國泰世華銀行協│16時26分 │元 │ │ │ │
│訴書附│ │助處理云云,再佯為國泰│ │ │ │ │ │
│表一編│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 │
│號4) │ │話向周賜忠佯稱:須操作 │ │ │ │ │ │
│ │ │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致周賜忠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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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淑貞│109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109年12月6日 │2萬9989 │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599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陳淑貞佯稱│17時8分 │元 │銀行帳號2465│號7所示 │ │
│年度金│ │:先前在GOMAJI的APP購買│ │ │00000000號帳│(陳淑貞部 │ │
│訴字第│ │圓山飯店餐券,因公司系│ │ │戶(劉筱君) │分提領2萬 │ │
│300號 │ │統輸入錯誤變成購買餐券│ │ │ │9989元) │ │
│追加起│ │有20筆重複,將請銀行人│ │ │ │ │ │
│訴書附│ │員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為│ │ │ │ │ │
│表一編│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 │ │ │ │ │
│號5) │ │貞佯稱:須操作ATM取消訂│ │ │ │ │ │
│ │ │單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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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宗恩│109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109年12月6日 │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539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蔡宗恩佯稱│17時12分 │ │銀行帳號2465│號7、8所示│ │
│年度金│ │:先前在網站購買圓山大 │ │ │00000000號帳│(蔡宗恩部 │ │
│訴字第│ │飯店餐券,因人員疏失導├───────┼────┤戶(劉筱君) │分共提領2 │ │
│300號 │ │致多扣款項,將請永豐銀│109年12月6日 │9987元 │ │萬69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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