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00號
TCDM,110,金訴,30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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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1
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04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60號、第10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記森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 9年7、8月間加入由暱稱「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 處罪刑在案),擔任車手,負責持「小胖」所交付之提款卡 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持以提款等之工作,其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之報 酬(按日結算)。陳記森即分別起意共同為下列行為:(一)陳記森唐英智、「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集團成 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記森 再依「小胖」之指示(以「火箭」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 編號11所示金額之贓款(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期間,陳記森另以「TEL EGRAM」通訊軟體聯絡唐英智唐英智即依陳記森指示前往 樂成公園附近與陳記森會合,並持陳記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受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贓款(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再如數交予陳記森陳記森即連同其提領之 贓款繳回予「小胖」以上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 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陳記森與「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 9時許,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羅 阿壁佯稱:伊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及擄人勒贖案,歹徒勒贖 的金錢已匯入伊的帳戶,要證明清白,需將錢提出來公證並 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羅阿壁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75萬元及其所有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葫蘆墩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均放入郵局信封內,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 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門前。旋於同日某時許,陳記森即依「 小胖」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羅阿壁上開住處,取得上開現 金及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分持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領 帳戶之提款卡及受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5所示金額之贓款共70萬元(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再連同上開收取之現金75 萬元及提款卡,依指示先後置放於臺中市某公園內或其他不 詳地點,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及提款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於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 許,佯為檢察官再度撥打電話向羅阿壁佯稱:先前交付75萬 元證據不足,需再提領70萬元,使擄人勒索犯嫌鬆口,及證 明伊的清白云云,致羅阿壁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0萬元置 於前開住處門前,旋於同日某時許,陳記森即依「小胖」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羅阿壁上開住處取得該現金70萬元,再 依指示將之置放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對面公園內,任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羅阿壁先後遭詐騙75 萬元及70萬元現金,並遭詐領合計70萬元,總共損失215萬 元,陳記森即獲有215萬元的2%即4萬3000元之報酬。(三)陳記森與「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先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游芳宜,向游芳宜佯稱:伊 電話費未繳,個資被人盜用辦立新門號;再佯為臺北市警察 局松山分局警員稱:伊涉嫌擄人勒贖案及洗錢案云云;又佯 為張清雲檢察官向游芳宜佯稱:伊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 ,要查明是否有收受擄人勒贖案件當事人賄賂的黃金,須將 黃金、提款卡及寫著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蓋上指紋的紙條 一併放到信封內,將信封放在伊住家騎樓轎車之前車窗前, 會派人來收取才能解除凍結之財產云云,致游芳宜陷於錯誤 而應允交付及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游芳宜於同日上午 11時43分,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飾4件及寫著伊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蓋上指紋的紙條放入信封袋,再置於伊位在 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門前轎車前車窗上,旋於 同日某時許,陳記森即依「小胖」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游 芳宜上開住處,取得該裝有金飾及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後, 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受告知 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之贓款共34萬800 0元(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再 連同上開收取之金飾4件及提款卡,依指示置放於臺中市舊 社公園男廁所垃圾桶內,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 該贓款、金飾及提款卡等物,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游芳宜共遭詐領合計34萬80 00元,陳記森即獲有34萬8000元的2%即6960元之報酬。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記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義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 5711號卷第89至97、151至159頁、110偵10460號卷第311頁) 。
㈢告訴人周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壢內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0偵5711號卷第99至101 、167至179頁)。




㈣109年11月27日OK便利商店樂業店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 被告查獲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謝書雅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5711號卷第 111至119、149頁)。
㈤告訴人蔡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承霖匯款之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10偵10460號卷第87至91、95、99 、105、109、113至117頁)。
㈥告訴人黃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紀錄、詐騙電話號碼(110偵10460號卷第119至123 、127至135頁)。
㈦告訴人謝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110偵10460號 卷第137至139、143、145、151至157頁)。 ㈧告訴人周賜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 話紀錄(110偵10460號卷第159至161、165至177頁)。 ㈨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460號卷第181 至183、189至195、199頁)。
㈩告訴人蔡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10偵10460號卷第201 至205、209至217、227、219至223頁)。 告訴人徐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偵10460號卷 第229至232、236至240、244、247至248頁)。 告訴人蘇金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騙電話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460號卷第259至262 、265至266、268、277、281、270至272頁)。 告訴人廖浦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0460號卷第283至286、290 、292、295至297頁)。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苗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埤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0460 號卷第55、57、59、61、63頁)。
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偵10460號卷第65 至73頁)。
告訴人羅阿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阿璧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10偵10754號卷第55至59、41至47、61至65頁)。 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0754號卷第75、79 、83、87、91至93、115至117頁)。 告訴人游芳宜及證人江榮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潭子頭家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110偵11214號卷第57至61、67至77、103、107、109 、111至113、200至20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游芳宜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偵11214號卷第79至83 、85至86、87至89、91至96頁)。 告訴人游芳宜住處騎樓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遭攔查照片、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1214號卷第97至102、115至165、 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 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 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



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 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 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 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 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案既由被告收取及提 領贓款後交予「小胖」,致無從追查贓款之去向、所在,且 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陳記森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 含「小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之其他不詳之成年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有共犯唐英智參與,其各 罪共犯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認告訴人潘義蘭遭詐騙部分及追加起訴書認告訴人廖浦 寓遭詐騙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另追加起訴書認告訴人 羅阿璧、游芳宜遭詐騙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惟查,被告 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 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及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 10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羅阿壁、游芳宜等人分別先後多次 施用詐術,及被告分持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羅阿壁、游芳宜 之提款卡多次詐領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各罪之犯 行,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 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 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各一行為同時為之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13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故意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 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 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獲取之犯罪所得 尚非鉅額,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2%,都有拿到提領金額的2%報酬等語,則 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經以提領金額或收受金額的2%計算(小 數點後未滿1元的部分,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採無條 件捨去法計算之)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 所得之報酬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其就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得之報酬金額為215萬元的2%即4萬30 00元;其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其所得之報酬金額為34 萬8000元的2%即6960元,各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至告訴人游芳宜上開住處所取得之金飾,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金飾與領來的錢都交給「小胖」,該次報酬是提領 金額2%,至於金飾部分不曉得「小胖」有沒有算進去等語( 110偵11214號卷第196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金 飾部分亦有獲取報酬之情況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 金飾部分乃認被告應未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申設人)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1. │潘義蘭│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 │109年11月27日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1100元 │
│(即起 │ │,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17時28分 │ │有限公司大埤│號3、4所示│ │
│訴書附│ │虛偽訊息,致潘義蘭於同│ │ │郵局帳號0301│(潘義蘭部 │ │
│表編號│ │日16時59分許瀏覽後陷於├───────┼────┤0000000000號│分共提領5 │ │
│1及移 │ │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109年11月27日 │2萬5000 │帳戶(謝書雅)│萬5000元) │ │
│送併案│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18時1分 │元 │ │ │ │
│審理部│ │右列帳戶內。 │ │ │ │ │ │
│分) │ │ │ │ │ │ │ │
├───┼───┼───────────┼───────┼────┼──────┼─────┼────┤
│2. │周宜賢│109年11月27日16時52分 │109年11月27日 │2萬123元│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400元 │
│(即起 │ │起,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18時40分 │ │有限公司大埤│號5所示 │ │
│訴書附│ │詳之成年成員,佯為「 │ │ │郵局帳號0301│(周宜賢部 │ │
│表編號│ │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 │ │0000000000號│分提領2萬 │ │
│2) │ │話向周宜賢佯稱:伊遭盜 │ │ │帳戶(謝書雅)│元) │ │
│ │ │刷1筆交易,將請銀行協 │ │ │ │ │ │
│ │ │助處理云云,再佯為匯豐│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
│ │ │周宜賢佯稱:須至ATM操作│ │ │ │ │ │
│ │ │始能止付該筆交易金額云│ │ │ │ │ │
│ │ │云,致周宜賢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承霖│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109年11月9日 │4萬9987 │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999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蔡承霖佯稱│21時6分 │元 │有限公司太平│號1所示 │ │
│年度金│ │:可以退款予蔡承霖,須 │ │ │宜欣郵局帳號│(蔡承霖部 │ │
│訴字第│ │依指示操作代號云云,致│ │ │000000000000│分提領4萬 │ │
│300號 │ │蔡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38號帳戶(何 │9987元) │ │
│追加起│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坤螢) │ │ │
│訴書附│ │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表一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




│4. │黃羽彤│109年11月9日晚間20時41│109年11月9日 │1萬9111 │中華郵政股份│附表二編號│382元 │
│(即110│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羽彤│21時14分 │元 │有限公司太平│1 │ │
│年度金│ │佯稱:先前在旅遊網站的 │ │ │宜欣郵局帳號│(黃羽彤部 │ │
│訴字第│ │購買票券,訂單變成十筆│ │ │000000000000│分提領1萬 │ │
│300號 │ │,將請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 │38號帳戶(何 │9111元) │ │
│追加起│ │,再佯為兆豐銀行客服人│ │ │坤螢) │ │ │
│訴書附│ │員撥打電話向黃羽彤佯稱│ │ │ │ │ │
│表一編│ │: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 │ │ │ │ │ │
│號2) │ │單云云,致黃羽彤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5. │謝承諺│109年11月9日晚間21時57│109年11月9日 │4萬9963 │中華郵政股份│如附表二編│980元 │
│(即110│ │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承諺│21時58分 │元 │有限公司頭份│號2所示 │ │
│年度金│ │佯稱:先前在旅遊網站購 │ │ │郵局帳號0291│(謝承諺部 │ │
│訴字第│ │買票券,變成購買20張票│ │ │0000000000號│分提領4萬 │ │
│300號 │ │,將請信用卡銀行協助處│ │ │帳戶(劉姵汝)│9000元) │ │
│追加起│ │理云云,再佯為信用卡銀│ │ │ │ │ │
│訴書附│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 │ │ │ │ │
│表一編│ │承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 │ │ │ │ │ │
│號3) │ │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謝承│ │ │ │ │ │
│ │ │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 │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6. │周賜忠│109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109年12月6日 │4萬9999 │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1980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周賜忠佯稱│16時21分 │元 │銀行帳號2465│號6所示 │ │
│年度金│ │:先前在GOMAJI的APP購買│ │ │00000000號帳│(周賜忠部 │ │
│訴字第│ │君悅凱菲屋餐券,因內部├───────┼────┤戶(劉筱君) │分提領9萬 │ │
│300號 │ │系統錯誤變成購買10張餐│109年12月6日 │4萬9986 │ │9000元) │ │
│追加起│ │券,將請國泰世華銀行協│16時26分 │元 │ │ │ │
│訴書附│ │助處理云云,再佯為國泰│ │ │ │ │ │
│表一編│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 │
│號4) │ │話向周賜忠佯稱:須操作 │ │ │ │ │ │
│ │ │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致周賜忠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7. │陳淑貞│109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109年12月6日 │2萬9989 │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599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陳淑貞佯稱│17時8分 │元 │銀行帳號2465│號7所示 │ │
│年度金│ │:先前在GOMAJI的APP購買│ │ │00000000號帳│(陳淑貞部 │ │
│訴字第│ │圓山飯店餐券,因公司系│ │ │戶(劉筱君) │分提領2萬 │ │
│300號 │ │統輸入錯誤變成購買餐券│ │ │ │9989元) │ │
│追加起│ │有20筆重複,將請銀行人│ │ │ │ │ │
│訴書附│ │員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為│ │ │ │ │ │
│表一編│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 │ │ │ │ │
│號5) │ │貞佯稱:須操作ATM取消訂│ │ │ │ │ │
│ │ │單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8. │蔡宗恩│109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109年12月6日 │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編│539元 │
│(即110│ │,撥打電話向蔡宗恩佯稱│17時12分 │ │銀行帳號2465│號7、8所示│ │
│年度金│ │:先前在網站購買圓山大 │ │ │00000000號帳│(蔡宗恩部 │ │
│訴字第│ │飯店餐券,因人員疏失導├───────┼────┤戶(劉筱君) │分共提領2 │ │
│300號 │ │致多扣款項,將請永豐銀│109年12月6日 │9987元 │ │萬69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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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