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92號、109年度偵字第3679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於108年6月間,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 行雲流水」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俗稱「收水 」及「回水」)之工作(林岳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案件判決確 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初始約定可獲得車手提領款 項千分之7報酬,後變更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嗣林岳禾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微信 暱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車手鄭子安、廖志清( 鄭子安及廖志清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岳禾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分別交予鄭子安、廖志清,由鄭子安、廖志清分別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提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林岳禾,由林岳禾轉 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林岳禾及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前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郁晴、歐陽曄、林聖傑、黃筠媗、劉彥岑、胡靜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下稱第7261號 偵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卷第363、39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之供證大致相符(被告鄭子安部分 :見第7261號偵卷第71至81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 8至229頁;被告廖志清部分:見第7261號偵卷第91至101頁 、本院卷第216頁、第228至2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郁晴、歐陽曄、林聖傑、黃筠媗、劉彥岑及胡靜瑜證述其等 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第7261號偵卷第123至127頁、第 129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 、第157至161頁),復有大雅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詐欺案 車手附表、人頭帳戶林君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連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霈臻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以 上見第7261號偵卷第61頁、第67至69頁、第163頁、第165至 169頁、第171頁)、同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包含:⑴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好雅店(時間108年6月18日20時18分至20分許 )、⑵台中市○○區○○○路000號-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時 間108年6月18日20時40分至41分許)、⑶台中市○○區○○ ○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時間108年6月18日20時55 分至56分許)、⑷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大雅分行(時間108年6月18日21時29分許)、⑸台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豐碩店(時間108年6月 18日21時43分許)、⑹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亞和店(時間108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第7261號偵卷第173至177之 1頁、第179至193頁)、告訴人王郁晴遭詐騙資料【包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7261號偵卷第195至203頁、 第213頁、第211頁)】、告訴人歐陽曄遭詐騙資料【包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歐陽曄以其祖母潘鄭秀菊之郵局帳戶匯款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7261號偵卷第217至221頁、第235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告訴人林聖傑遭詐 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聖傑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7261號偵卷第24 5至249頁、第269至271頁、第279至281頁、第283、287頁) 】、告訴人黃筠媗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7261號偵卷第289至297頁、第305、3 09頁)】、告訴人劉彥岑遭詐騙資料【包含劉彥岑之中華郵 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7261號偵卷第313頁 、第315至321頁、第323頁)】、告訴人胡靜瑜之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第7261號偵卷第3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6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岳禾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收水及回水 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 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 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 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 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鄭子安 、廖志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 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 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車手、收水及回水工作,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同時使該 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的報酬是月薪3萬 元,月結,伊在警局供述獲利的0.7%,是最開始108年6月12 、13日的時候是日結,伊有領到錢,後來說要月結,伊就沒 有拿到錢,所以除了108年6月12、13日有領到錢,其餘伊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而本案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已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既於本案中並未分得 不法利益,前開詐欺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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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及詐騙方式、│匯款之人頭│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人│ 主文欄 │
│ │金額 │帳戶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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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害人:王郁晴 │台新銀行帳│【時間】 │廖志清│林岳禾犯三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號:812-20│108年6月18日之 │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18時0分許,佯裝為 │0000000000│①20時18分48秒、│ │取財罪,處有│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715號帳戶 │②20分5秒。 │ │期徒刑壹年。│
│ │話與王郁晴,偽稱之前上│、戶名: │【地點】 │ │ │
│ │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林君益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 │
│ │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導│ │東路171號全家便 │ │ │
│ │致重複扣款等語,另再佯│ │利商店好雅店。 │ │ │
│ │裝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 │【提領金額】 │ │ │
│ │王郁晴謊稱欲協助解除設│ │①66000元、 │ │ │
│ │定,致王郁晴陷於錯誤而│ │②30000元。 │ │ │
│ │依詐欺集成員之指示操作│ │(超過部分,無證│ │ │
│ │提款機,於同日20時3分 │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 │
│ │許,匯款6000元至右揭人│ │所得) │ │ │
│ │頭帳戶。 │ │ │ │ │
├──┼───────────┼─────┤ ├───┼──────┤
│二 │被害人:歐陽曄 │台新銀行帳│ │廖志清│林岳禾犯三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號:812-20│ │ │以上共同詐欺│
│ │17日至18日,接續佯裝為│0000000000│ │ │取財罪,處有│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715號帳戶 │ │ │期徒刑壹年貳│
│ │話與歐陽曄,謊稱之前上│、戶名: │ │ │月。 │
│ │網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林君益 │ │ │ │
│ │將歐陽曄加入會員等語,│ │ │ │ │
│ │另再佯裝為郵局行員撥打│ │ │ │ │
│ │電話與歐陽曄謊稱欲協助│ │ │ │ │
│ │解除會員設定,致歐陽曄│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 │ │
│ │同年月18日20時06分、12│ │ │ │ │
│ │分及16分許,分別匯款29│ │ │ │ │
│ │985元、30000元、30000 │ │ │ │ │
│ │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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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害人:林聖傑 │國泰世華銀│【時間】 │鄭子安│林岳禾犯三人│
│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8年 │行帳號:01│108月6月18日之 │(鄭子│以上共同詐欺│
│ │6月17日偽以小網路購物 │0-00000000│①20時40分22秒、│安部分│取財罪,處有│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聖│8335號、戶│②41分 │,業經│期徒刑壹年貳│
│ │傑,謊稱之前上網購物,│名:陳連亨│【地點】 │臺灣新│月。 │
│ │因人員作業疏失將林聖傑│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北地方│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員等語,│ │東路142號(花蓮 │法院10│ │
│ │另再偽以郵局行員撥打電│ │二信大雅分社) │9年度 │ │
│ │話與林聖傑謊稱欲協助解│ │【提領金額】 │金訴字│ │
│ │除分期設定,致林聖傑陷│ │①20000元、 │第296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②3000元 │號判決│ │
│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 │----------------│判處罪│ │
│ │匯款、存款23789元、300│ │【時間】 │刑在案│ │
│ │00元、30000元至右揭人 │ │108年6月18日之 │,不在│ │
│ │頭帳戶。 │ │①20時55分10秒、│本案起│ │
│ │ │ │②20時55分50秒、│訴範圍│ │
│ │ │ │③20時56分21秒 │) │ │
│ │ │ │【地點】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 │
│ │ │ │東路196號(大雅 │ │ │
│ │ │ │農會)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①20000元、 │ │ │
│ │ │ │②20000元、 │ │ │
│ │ │ │③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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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害人:黃筠媗 │國泰世華銀│【時間】 │鄭子安│林岳禾犯三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行帳號:01│108年6月18日之 │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20時48分許佯裝為AP│0-00000000│①21時29分4秒、 │ │取財罪,處有│
│ │P MKUP人員撥打電話與黃│8號、戶名 │②21時29分45秒 │ │期徒刑壹年。│
│ │筠媗,謊稱之前上網購物│:陳連亨 │【地點】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 │臺中市大雅區民路│ │ │
│ │定為會員等語,另再佯裝│ │生路1段125號國泰│ │ │
│ │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 │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 │
│ │筠媗謊稱欲協助解除設定│ │【提領金額】 │ │ │
│ │,致黃筠媗陷於錯誤而依│ │①9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②800元。 │ │ │
│ │提款機,於同日21時22分│ │(超過部分,無證│ │ │
│ │許,匯款9123元至右揭人│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 │
│ │頭帳戶。 │ │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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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害人:劉彥岑 │國泰世華銀│【時間】 │鄭子安│林岳禾犯三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行帳號:01│108年6月18日21時│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20時10分許,佯裝為│0-00000000│43分52秒 │ │取財罪,處有│
│ │百僑生醫工作人員撥打電│8號、戶名 │【地點】 │ │期徒刑壹年。│
│ │話與劉彥岑,謊稱作業問│:陳連亨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 │
│ │題導致多筆扣款等語,再│ │路3段114之1號統 │ │ │
│ │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一超商豐碩店 │ │ │
│ │與劉彥岑,謊稱欲協助取│ │【提領金額】 │ │ │
│ │消訂單,致劉彥岑陷於錯│ │7000元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超過部分,無證│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時│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 │
│ │21時30分許,匯款4121元│ │所得)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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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害人:胡靜瑜 │中國信託銀│【時間】 │鄭子安│林岳禾犯三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行帳號:82│108年6月18日22時│ │以上共同詐欺│
│ │18日20時25分許,佯裝為│0-00000000│16分38秒 │ │取財罪,處有│
│ │媽咪愛工作人員撥打電話│6451號帳戶│【地點】 │ │期徒刑壹年壹│
│ │與胡靜瑜,謊稱作業問題│、戶名: │臺中市大雅區中山│ │月。 │
│ │導致15筆扣款等語,再佯│陳霈臻 │北路410號統一超 │ │ │
│ │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 │商亞和店 │ │ │
│ │胡靜瑜,謊稱欲協助辦理│ │【提領金額】 │ │ │
│ │信用卡止付,致胡靜瑜陷│ │30000元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超過部分,無證│ │ │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 │
│ │同日22時02分許,匯款 │ │所得) │ │ │
│ │2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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