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92號
TCDM,110,訴緝,9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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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棕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92年度偵字第8536號、92年度偵字第9230號、92年度
偵字第 15358號、92年度偵字第15359號、92年度偵字第18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黃棕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 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 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 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 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 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棕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而查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最後犯罪日係92年 4月18日, 而檢察官係於92年4月19日開始偵查,於94年7月22日提起公 訴,於94年 9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 12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041號、92年度偵字第8536號、92年度 偵字第9230號、92年度偵字第15358號、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2年度偵字第18618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6 1號刑事卷宗可稽。
(三)本件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行終了時即92年 4月18日 起,計算12年 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依司法院大法官63 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加計自92年4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 起至嗣後於97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及扣除94年7月2 2日提起公訴至94年9月2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0年4 月24日完成。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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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