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30號
TCDM,110,訴,830,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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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蕭育朋因竊盜、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等罪之罪嫌重大,且其前 有數次竊盜犯行遭起訴或判刑,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以衝撞警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方式,試圖逃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諭吳智閔陳冠伃張俊偉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俊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參,足見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考量被告所為前開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 被告應自110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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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