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4號
TCDM,110,訴,754,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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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孟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84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孟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0 年4 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屬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 ,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 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應自民國110 年7 月 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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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