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5號
TCDM,110,訴,705,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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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3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成」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郭冠廷、蕭 ○(民國91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述之少年均同)、劉 秉昇、詹○賢(92年生)、林○豪(92年生)等人(乙○○ 以外之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追查、提起公訴或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5月間之某日起,先由郭冠 廷向「小成」取得「AKB」賭博網站(https://www.akb666. 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權,乙○○再向郭冠廷取 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大股東權限,並隨即招募蕭○為本案賭博 網站之總代理,蕭○再招募劉秉昇擔任下線代理,劉秉昇復 招募詹○賢、林○豪擔任下線代理,林○豪再陸續招攬黃○ 佑(91年生)、林○傑(92年生)、謝○宏(92年生)、王 ○蓁(92年生)、鄒○宇(92年生)等人(下合稱本案賭客 )加入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以此聚集本案賭客等多數 人至本案賭博網站與其他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國、內外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蕭○收齊本案賭客之投注 賭金後交給乙○○,乙○○再轉交給郭冠廷郭冠廷再轉交 給「小成」,若本案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得以投注金額 、賠率計算之彩金(交付彩金之流程與上開收取賭金之流程 相反),但若賭客未押中比賽結果,投注金額即由本案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取得,而乙○○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大股東



權限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因參與上開行為共計獲利新臺 幣(下同)6萬元。嗣於109年6月23日早上6時37分許,在臺 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乙○○之住處內,經警持本院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用於實施上開行為 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詳如附表編號1號 所示)。
二、乙○○因收取本案賭博網站之投注金額等事宜,對林○豪心 生不滿,竟與蕭○(所涉此部分罪嫌業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6日 凌晨2時許,經蕭○藉故邀約林○豪外出碰面後,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蕭 ○及不知情之陳賢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出 現在該處之林○豪攔下,乙○○、蕭○旋下車質問林○豪有 關收取賭客投注金額等事宜,並分別徒手毆打林○豪之臉頰 (涉嫌傷害林○豪部分,業據林○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喝令林○豪坐上本案汽車,將林○ 豪載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之某暗巷內,由蕭○繼 續質問林○豪有關收取賭客投注金額等事宜,其後乙○○又 駕駛本案汽車強行載林○豪臺中市南屯區之「ShowHouse 」及臺中市區等處繞行,並在本案汽車內繼續質問林○豪有 關收取賭客投注金額等事宜,直至林○豪答應處理該等事宜 後,始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林○豪之住處 ,讓林○豪下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豪之行動自由約2 小時。嗣經林○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63 至78頁、少連偵257號卷第79至82頁、少連偵340號卷第35、 81頁、本院卷第56、58頁)。
(二)證人郭冠廷蕭○劉秉昇、詹○賢、黃○佑、林○傑、謝 ○宏、王○蓁鄒○宇、陳賢晟、證人即告訴人林○豪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9、135至147、173至187、277 至287、303至312、365至368、373至377、385至389、397至 401、409至413、427至431頁、他卷第169至173、297至301 、367至369、497至501頁、少連偵257號卷第109至111、115 至118、121至122、125至126、131至133、137至139頁、少 連偵340號卷第43至46、51至53、77頁)。(三)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賭博網站相關內容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93、10 3至107、113至117、255至259、335、343至357頁、他卷第7 至9、41至43、123至127、211至229、283至289頁)。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小成」、郭冠廷蕭○劉秉昇、詹○賢、林○豪之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與蕭○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警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據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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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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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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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