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3號
TCDM,110,訴,69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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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涂世昕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17、2960、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陸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世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陸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涂世昕(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毒偵案偵辦)為朋友關係, 渠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博智於民 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並由涂世昕提 供其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許博智,再由許博智將上開租 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作為



該賣家自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上開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 及聯繫門號,待上開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後,再由涂世昕 負責領取該大麻郵件包裹。嗣暱稱「Tank」之賣家即依上開 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1月6日,將大麻花餅乾、堅果零食、巧克力等物一同放入包裹內(郵包號碼: CZ000000000US),並以類別項目「Gift」,委由不知情之 國際郵務業者自美國私運至臺灣。俟上開大麻郵件包裹於10 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查覺有異,拆包查驗上開郵件包裹 ,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62公克),隨即函移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於涂世昕許博智之指 示自上開租屋處走出簽領上開大麻郵件包裹後,旋即遭在場 埋伏之調查官以準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廠 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6 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且經警詢問後,涂世昕隨即供 出上情,再由警方於110年1月14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博 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拘提,並扣得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 機1臺、電子秤2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因 而查獲上情。
二、許博智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 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 前3、4個月之某日,在涂世昕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提供禁藥大麻予涂 世昕施用。嗣於110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經調查官採集涂世昕之毛髮檢體送驗,結果 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之大麻代謝物成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涂世昕 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許博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述,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告涂世昕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許博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而被告許博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被告涂世昕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屬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惟被告涂世昕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被告許博智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被告許博智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許博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經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4頁),且被告涂世昕及其辯護人亦未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涂世昕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毛重:62公克)及IPHON 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偵2317 卷第7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 14時30分起至14時3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 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 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



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 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涂世昕之行動 電話畫面截圖照片、毛髮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檢附被告涂世昕IPHONE廠牌11型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中猴」、「麻煩大了」 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截圖照 片(見110偵2317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 5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27頁、第131 頁至第166頁)、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內之比特幣(BTC-W allet)帳戶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14 日8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296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 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涂世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涂世昕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訊據被告許博智對於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涂世昕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涂世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10偵2317卷第91頁、第179頁),並有被告涂 世昕之毛髮採證同意書(110偵2317卷第127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許博智之採證同意書、證物( 毛髮)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 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110偵2960卷第13頁、第27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55頁 至第256頁、第29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博智上開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博智此部分轉 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許博智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其有上網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 址及行動電號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供該賣家 郵寄其所購買之大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知悉所購買之大 麻係自國外郵寄來臺,辯稱:我不知道賣家是從哪裏寄大麻 過來的云云;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許博智是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ank」之版主購買大麻,依 其向該版主購買的經驗,此次也是比照前次購買的方式向賣



家購買,並不知道賣家會從美國寄大麻進來,被告許博智都 是在臺灣聯絡,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也說是在臺灣發貨,加 上之前被告許博智向暱稱「Tank」之人購買的經驗,其主觀 上認為是從國內發貨,並不知道會從國外輸入云云。然查: 1.被告許博智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Telegram,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2萬1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嗣該賣家於109年 11月6日,即以上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地 址及聯繫電話,將被告許博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 郵件包裹自美國寄出,俟上開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後,於 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由被告涂世昕依被告許博智之指 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城凱旋門」社 區門口,簽領上開郵件包裹等情,業經被告許博智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被告涂世昕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0偵第2317卷第90頁至第92頁 ),並有大麻1包(毛重:62公克)、IPHONE廠牌11型號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起至14時35分止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 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 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 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涂世昕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足 憑(見110偵2317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 55頁、第59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先 予敘明。
2.證人即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 即109年)9月或10月間,許博智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問我家 的地址能否提供給他並幫他領包裹,我就提供文心南五路租 屋處及我的電話給他,他有跟我說是大麻,約50公克,我有 問他包裹怎麼寄過來,他說他已經匯錢給賣家,我不用付錢 ,他說寄到之後可能會打我門號叫我去領,我再幫他領包裹 ;許博智只說是國際包裹,但沒有說是哪一國;許博智說他



家是透天沒有管理室代領,所以用我的名義;昨天早上我接 到郵局電話,郵局人員問我是否是吳佳純,說有國際包裹, 問我是否要送往文心南五路收取,我跟對方說我要確認之後 再回撥電話,我後來打微信電話跟許博智確認,我說我接到 郵局電話,問他說的那個包裹是否已經寄到,他說他也不知 道,他叫我問郵局的人看看,下午郵局人員又打電話問我要 不要領包裹,我就說要領,一領就被抓了等語。嗣於110年7 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代收包裹時,知道這 是國際包裹,應該許博智有跟我提到,就是說他有買大麻, 應該會從國外寄進來,到了的話叫我留意一下電話,如果有 的話我再去領;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跟許博智再確認說郵局有 打給我,在電話中有跟許博智說郵局通知有國際包裹要我領 ,這包裹是否要領,許博智說那你去拿的時候看一下,小心 一點,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領,最後因為郵差叫我下去領 ,只要付手續費就好,我就問許博智許博智跟我說「既然 他要你付手續費,那就下去領領看,如果下去領覺得怪怪的 就不要領」等語。觀諸被告涂世昕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內容,就其與被告許博智均知悉其於110年1月5日所領取 之郵件包裹內裝有大麻,且該郵件包裹係國際包裹等情,前 後所述並無出入。又被告涂世昕許博智均自承其2人係為 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見110偵23178卷第21頁、 第92頁、110偵2960卷第19頁、第163頁),且被告涂世昕既 已坦認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自無為脫免己身刑責,力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 陷被告許博智之詞。是被告涂世昕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內容,應堪採信。
3.況被告許博智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都用Telegram 跟賣家「Tank」聯繫,他使用簡體中文;賣家「Tank」說發 貨方式是郵寄的方式;本來賣家說兩星期內到貨,但已經超 過時間,所以我認為涂世昕聯繫我說大麻包裹到貨了,我覺 得危險等語(見110偵2960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110 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跟「Ta nk」買大麻時,我問對方「可以買嗎?」,他說「可以」; 賣家有跟我說是郵寄的,並說大約兩個禮拜會寄到我手上, 當時「Tank」都是用簡體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 266頁)。衡諸國內郵件包裹寄送服務便捷快速,買方向賣 家所購買之物品,透過國內郵件包裹之方式寄送,到貨時間 應不致達兩周之久,且買方上網向國內賣家購買物品,國內 賣家所使用之文字,一般應為繁體中文,而非簡體中文。足 見依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及被告涂世昕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之內容,不難窺見被告許博智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 買大麻時,已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大麻,係以郵件包裹自國外 寄送來臺。
4.又被告許博智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涂世昕於3 、4個月前,在臺中高等法院附近的南平公園,位於和昌街 與南平路338巷路口的三角錐裡面所拿取之大麻,這是我透 過Telegram軟體上的「台灣埋包群組」內,向暱稱「HKH」 的賣家購買的,重量就是10公克等語(見110偵2960卷第20 頁)。嗣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先買三角錐內 的大麻,是向「Tank」介紹的人購買的,之後再向「Tank」 購買大麻;我在跟「Tank」購買大麻之前,本來就有打算跟 「Tank」買,但因他賣太貴,他就介紹別人給我,我去向他 介紹的人買,是買10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0偵2960卷第167 頁)。觀諸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前後並無二致,且其對前 次所購買之10公克大麻,已明確表示係在「台灣埋包群組」 ,向暱稱「HKH」之賣家所購得,並清楚表明前次大麻並非 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之原因,足見被告許博智上開所 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事後再以 被告許博智前次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大麻之經驗,其 主觀上並不知該大麻會從外國寄進來等詞置辯,尚不足採信 。
5.綜上,被告許博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許博智不知本案 大麻郵件包裹係從國外所寄送乙節,不足採信。是被告許博 智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 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 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 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 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 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 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 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



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 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 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 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 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 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 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 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博智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向 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2萬1000元之大麻,並將其自被告 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賣 家作為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嗣 再由該賣家依該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自國外郵寄大 麻郵件包裹來臺,而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該大麻郵件 包裹,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 毒品之轉運輸送,已與暱稱「Tank」之賣家具有平行一致、 朝同一的之犯意聯絡,且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是運輸毒品罪 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 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博智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 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後,該 賣家即於109年11月6日,依被告許博智所提供之地址及行動 電話門號,將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自美國寄出,俟於109年11 月26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 局關員查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嗣 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 裹時,即遭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 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 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 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 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



,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在卷足 憑(見110偵231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 71頁),依上開說明,自109年11月6日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起 運時,至110年1月5日被告涂世昕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遭 查獲止,均屬於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繼續中,且於109年11月6日起運時,其2人之犯行即已 既遂,不因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 。是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可能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情形,容有誤解。
㈢又大麻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運送、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因法規之 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運送、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運 送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較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部分 ,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而就被告許博智轉讓大麻予被告涂世昕之犯行部 分,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許博智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㈤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與暱稱「Tank」之賣家就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與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 告許博智所涉無償轉讓大麻予被告許世昕之部分,因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此部分既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 在。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 輕其刑為規定,此處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涂世昕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110偵2317卷第93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80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雖辯稱不知賣家係從國外所寄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已供承其向暱稱「Tank」之賣家所購買之大麻,係以郵寄包 裹之方式,寄送至其提供予該賣家之被告涂世昕租屋處地址 (見110偵2960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80頁)。足 徵被告許博智就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轉運輸送至異地之犯 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應認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 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 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 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 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 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 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 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購買本案大麻是要自己施用的, 因為上次買的已經抽完,後面又去跟賣家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第269頁),且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 之大麻代謝物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0031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偵2960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足認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其購買本案大麻 係為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係透過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毒品數量尚非龐大,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 行有別,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 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 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知悉該郵件包裹 內藏有大麻,並主動供出該郵件包裹係被告許博智要求其前 往領取,並提供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騎乘機車車



牌等資料及指認被告許博智,供警進一步將共同正犯即被告 許博智查緝到案,有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10偵2317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涂世 昕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依被告涂世昕之犯罪情 節,不宜免除其刑)。
㈨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轉讓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係本院向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許博智所涉轉讓 禁藥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重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博智所涉無償轉讓大麻 之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
㈩至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之辯護人雖主張其2人均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涂 世昕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由 被告許博智將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寄送來 臺,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領取,而本案郵件包裹內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毛重62公克,數量雖非龐大,然亦非少量。又 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核其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爰審酌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共同以 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寄送來臺 ,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而被告許博智亦明知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被告涂世昕施用,助長促進毒品之流通,並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20歲,有被告 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年紀尚輕,復於犯罪後態度非劣, 且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博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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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