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3號
TCDM,110,訴,683,2021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翔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翔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翔富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述外,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為:「潘翔富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以江彥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桃 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tom123746 」,再利用該會員帳號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 擬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上開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江彥霆所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驗證門號均是張登豐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翔富於108 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 新楓之谷--優伊娜」社團網頁內,以暱稱「TinaLin 」刊登 販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高士權見到該訊息後,於108 年 2 月26日凌晨0 時39分許,透過臉書向「Tina Lin」私訊表 示欲購買遊戲裝備「輪迴碑石」,潘翔富佯稱匯款即可取得 該裝備云云,高士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 月26日凌晨 1 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前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內。 ㈡緣潘翔富於108 年2 月13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於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內,發佈欲販賣IPHONE7 手機之訊息後, 以臉書MESSENGER 暱稱「簡佩玲」之帳號與陳彬羽聯繫,達 成以8000元購買IPHONE7 手機之交易條件,致陳彬羽陷於錯 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IPHONE7 手機真意,而依潘翔富 之指示,除繳交5000元至8591繳費代碼000000000000外,並 將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與潘翔富潘翔富取得陳彬 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相片圖檔後,將之換 貼至其自網路取得截圖之「廖勇智」身分證(潘翔富對陳彬 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偵字第 00000 、33509 、及109 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潘翔富再於108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 29分許,基於詐欺及意圖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其變造完成之前開「廖勇智」國民身分 證,在臉書「楓之谷M 台版/ 討論/ 攻略/ 交易/ 交流」社 團網頁內,見丁思惟在其上刊登有意購買遊戲幣之訊息,遂 以臉書暱稱「廖勇智」私訊丁思惟,向丁思惟佯稱可出售遊 戲幣云云,並傳送其所變造之前開「廖勇智」身分證照片予 丁思惟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丁思惟,足以生損害於陳彬羽、 「廖勇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 思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 月28日凌晨1 時6 分許,匯 款3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前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om12374 6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 虛擬帳戶內,俟又向丁思惟佯稱欲改為交易遊戲裝備云云, 並要求丁思惟再匯款1000元,丁思惟遂又於當日晚間11時19 分許,匯款1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前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tom123746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桃園地檢署移轉管轄簽呈內誤植為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高士權、丁思惟匯 款後均未取得遊戲裝備,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 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 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 6 、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判決更正之犯罪事 實二㈠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 不實之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 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 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對於特定多數人散布訊 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業據告訴人高 士權指訴明確及被告與告訴人高士權間之Messenger 對話記 錄截圖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0267 卷第14、33至 3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本判 決更正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有意購買 遊戲幣之被害人丁思惟行騙,業據證人丁思惟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23584 卷第25至27頁),並 有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4至54 頁),其性質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應與普通 詐欺無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本



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6 、12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係以換貼 陳彬羽照片至「廖勇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加以變造(見本 院卷第134 頁),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國民 身分證行為無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偽造,尚有誤會。又 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 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 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 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 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偽造之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 偽造而成,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又國民身分證原 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 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為刑 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自 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規定 ,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 116 、128 頁),自應併與審究。
五、是核被告如本判決更正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本判決更正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身分而行使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係欲遂行向告訴人丁思惟詐取財物之目的 ,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以一行為犯冒用 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罪處斷。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高士權、丁思惟2 人之犯行間



,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或利 用網路社團平台,而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取得告訴人對其信 任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均 應予非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被告女友 之幼女罹有聽覺障礙,需錢孔急始為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 頁),縱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值得同情,惟被告多 次以相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有其前案記錄可按,素行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4800元、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潘翔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翔富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以江彥霆(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84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tom123746 」,再利用該會員 帳號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上開帳戶對應之實 體帳戶均為江彥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驗證門號均是張登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取財之犯意,先後詐騙高士權、丁思惟如下:( ㄧ) 潘翔富於108 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新楓之 谷- 優伊娜」社團網頁內,以暱稱「TinaLin 」刊登販售網 路裝備之不實訊息,高士權見到該訊息後,於108 年2 月26 日凌晨0 時39分許,透過臉書向「Tina Lin」私訊表示欲購 買遊戲裝備「輪迴碑石」,潘翔富佯稱匯款即可取得該裝備 云云,高士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 月26日凌晨1 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內。(二) 潘翔富於108 年2 月13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於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內,發佈欲販賣IPHONE7 手機之訊息後,以 臉書MESSENGER 暱稱「簡佩玲」之帳號與陳彬羽聯繫,達成 以8000元購買IPHONE7 手機之交易條件,致陳彬羽陷於錯誤 ,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IPHONE7 手機真意,而依潘翔富之 指示,除繳交5000元至8591繳費代碼000000000000外,並將 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潘翔富潘翔富取得陳彬羽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及相片後,再換貼至其偽 造之「廖勇智」身分證上( 未扣案─潘翔富對陳彬羽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偵字第23096 、 33509 、及109 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 。潘翔富再於108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29分許 ,利用其偽造之前開「廖勇智」身分證,在臉書「楓之谷M 台版/ 討論/ 攻略/ 交易/ 交流」社團網頁內,以臉書暱稱 「廖勇智」與有意交易遊戲幣之丁思惟私訊,向丁思惟佯稱 可出售遊戲幣云云,並傳送其所偽造之前開「廖勇智」身分 證照片予丁思惟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丁思惟,致丁思惟陷於 錯誤,遂於當日2 月28日凌晨1 時6 分許,匯款3000元至潘 翔富指定之前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om123746 」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俟 又向丁思惟佯稱欲改為交易遊戲裝備云云,並要求丁思惟再 匯款1000元,丁思惟遂又於當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1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前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om123746 」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桃園地檢署移轉管轄簽呈將丁思惟被騙匯入帳戶,誤植為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玉山銀行帳戶 是潘翔富詐騙另案被害人鄭紹宏所使用之帳戶,非本案詐騙 帳戶) 。嗣高士權、丁思惟匯款後均未取得遊戲裝備,始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士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丁思 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翔富於本案偵│被告自白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其於另│
│ │查中之自白,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詐騙另案告訴人陳彬│
│ │案偵查中之供述(詳 │羽、鄭紹宏。 │
│ │參桃園地檢署 108 │ │
│ │偵字第 23096 、 │ │
│ │33509 、及 109 年 │ │
│ │度偵字第 3193 號等│ │
│ │案件起訴書) │ │
│ │ │ │
├──┼─────────┼────────────────┤
│ 2 │另案被告江彥霆於偵│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高士權、丁思
│ │查中之供述(士林地 │惟稱可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也沒有申│
│ │檢署 108 偵字第 │請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該公司會員│
│ │10267 號案件、桃園│資料中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都不是│
│ │地檢署 108 偵字第 │伊的等語,可能是有人冒用伊名義申│
│ │23097 、 23584 、 │辦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伊之郵局帳號│
│ │33511 號等卷) │存摺還在伊身上等語。 │
│ │ │ │
├──┼─────────┼────────────────┤
│ 3 │另案被告張登豐於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 │查中之供述(士林地 │擬帳戶驗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檢署 108 偵字第 │係另案被告張登豐名下門號,另案被│
│ │10267 、 14586 號 │告張登豐供稱伊沒有使用上開門號申│
│ │等卷) │設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
│ │ │ │
├──┼─────────┼────────────────┤




│4 │告訴人高士權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 │
├──┼─────────┼────────────────┤
│ 5 │告訴人丁思惟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 │
├──┼─────────┼────────────────┤
│ 6 │另案告訴人陳彬羽於│被告潘翔富曾以臉書暱稱「簡珮伶」│
│ │警詢時之指訴(士林 │,佯稱交易 iPhone 手機云云,詐騙│
│ │地檢署 108 偵字第 │另案告訴人陳彬羽,並要求陳彬羽翻│
│ │14586 號卷)及陳報│拍其身分證正反面,而取得陳彬羽之│
│ │狀所述被騙經過(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相片│
│ │卷第 45 至 51 頁)│後,再換貼至其偽造之「廖勇智」身│
│ │、另案告訴人陳彬羽│分證上(未扣案),告訴人陳彬羽被騙│
│ │與臉書暱稱「簡珮伶│儲值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 點數│
│ │」對話紀錄截圖(同│,即是存入被告潘翔富申設之 GASH │
│ │卷第 53 至 61 頁)│會員編號 FZ0000000000 內(會員認 │
│ │、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證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即是被告│
│ │「 tom123746 」對 │潘翔富所有)(註:被告潘翔富詐騙 │
│ │應之山銀行虛擬帳│陳彬羽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 108 │
│ │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偵字第 23096 、 33509 、及 109 │
│ │錄(同卷第 79 頁)、│年度偵字第 3193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 │另案被告張登豐門號│,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明:以臉書│
│ │0000000000 號通聯 │詐騙本案告訴人丁思惟之「廖勇智」│
│ │調閱查詢單(同卷第 │即是被告潘翔富。 │
│ │83 頁)、被告潘翔 │ │
│ │富門號 0000000000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同卷第 85 頁)、樂 │ │
│ │點股份有限公司 │ │
│ │GASH 會員申登資料(│ │
│ │同卷第 89 頁) │ │
│ │ │ │
├──┼─────────┼────────────────┤
│ 7 │另案告訴人鄭紹宏於│被告潘翔富亦曾以臉書暱稱「廖勇智
│ │警詢時之指訴(士林 │」,佯稱交易遊戲幣云云,詐騙另案│
│ │地檢署 108 偵字第 │告訴人鄭紹宏,並將渠先前向另案告│
│ │14586 號卷) │訴人陳彬羽詐騙交易而取得之陳彬羽│
│ │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相│




│ │ │片,換貼至其偽造之「廖勇智」身分│
│ │ │證上,再以「廖勇智」之名義傳送該│
│ │ │偽造之身分證,藉以取信鄭紹宏,致│
│ │ │鄭紹宏被騙而匯款 7800 元至被告潘│
│ │ │翔富指定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號922520│
│ │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註:被 │
│ │ │告潘翔富涉嫌詐騙鄭紹宏之詐欺取財│
│ │ │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108 偵字│
│ │ │第23096 、33509 、及109 年度偵字│
│ │ │第3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 │ │起訴範圍)證明:以臉書詐騙本案告│
│ │ │訴人丁思惟之「廖勇智」亦是被告潘│
│ │ │翔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告訴人高士權、丁思惟被騙匯入之國│
│ │tom123746 」對應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銀行虛擬帳戶會員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料及交易紀錄共 3 │23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份(士林地檢署 108 │05號等虛擬帳戶,均係另案被告江彥│
│ │偵字第 10267 號卷 │霆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tom123746 │
│ │第 17 頁,及桃園地│」所屬虛擬帳戶,而上開虛擬帳戶對│
│ │檢署 108 偵字第 │應之實體帳戶均是另案被告江彥霆所│
│ │23584 號卷第 19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
│ │23 頁)、另案被告 │戶、相關驗證手機門號則均是另案被│
│ │江彥霆所有中華郵政│告張登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帳號 0000000 │話。又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tom123│
│ │-0000000帳戶立帳基│746 」雖為另案被告江彥霆名義申請│
│ │本資料(桃園地檢署 │,然該帳號實際由被告潘翔富使用一│
│ │108 偵字第 23097 │節,業據被告潘翔富於另案偵訊時供│
│ │號卷第 20 、 21 頁│述綦詳(被告該案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 │)、另案被告張登豐│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 │門號 0000000000 號│度偵字第23096 、33509 號及109 年│
│ │通聯調閱查詢單(士 │度偵字第3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 │林地檢署 108 偵字 │且被害人被騙匯入「tom123746 」所│
│ │第 14586 號卷第 83│屬前開虛擬帳戶之金額,未有分文流│




│ │頁) │向上開虛擬帳戶對應之另案被告江彥│
│ │ │霆之郵局實體帳戶乙節,另有橘子支│
│ │ │公司108 年5 月24日PAY 函字第2019│
│ │ │050016號函暨所附會員交易紀錄1 份│
│ │ │在卷可稽( 桃園地檢署108 偵字第 │
│ │ │23097 、23584 、33511 號等案件卷│
│ │ │內),足認另案被告江彥霆並非上開│
│ │ │會員帳號「tom123746 」之使用人,│
│ │ │實際上是由被告潘翔富使用於詐騙一│
│ │ │情,應堪認定。證明:以臉書詐騙本│
│ │ │案告訴人丁思惟之「廖勇智」即是被│
│ │ │告潘翔富,已證述如前,則使用上開│
│ │ │3 虛擬帳號詐騙告訴人高士權、丁思
│ │ │惟之人自是被告潘翔富。是被告潘翔│
│ │ │富以另案被告江彥霆名義申請橘子公│
│ │ │司會員帳號「tom123746 」,再以另│
│ │ │案被告張登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認證申請會員帳號「tom12374│
│ │ │6 」所屬上開3 虛擬帳戶後,利用作│
│ │ │為詐騙告訴人高士權、丁思惟之工具│
│ │ │等情,應堪認定。 │
├──┼─────────┼────────────────┤
│ 9 │告訴人丁思惟提供之│被告潘翔富以臉書「廖勇智」之身分│
│ │匯款交易紀錄(桃園 │,傳送偽造之「廖勇智」身分證照片│
│ │地檢署 108 偵字第 │以取信告訴人丁思惟,而向其詐騙匯│
│ │23584 號卷第 43 頁│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告訴人丁思惟遭│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000000000 號等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
│ │截圖(同卷第 44 至│被告傳送上開 2 虛擬帳戶之對話截 │
│ │53 頁)、偽造之「 │圖在同卷宗第 48 頁、 51頁)。 │
│ │廖勇智」身分證正反│ │
│ │面照片影本各 1 張 │ │
│ │(同卷第 54 頁) │ │
│ │ │ │
├──┼─────────┼────────────────┤
│ 10│告訴人高士權提供之│被告潘翔富以臉書暱稱「 Tina Lin │
│ │匯款交易紀錄(士林 │」向告訴人高士權詐騙匯款至上開國│
│ │地檢署 108 偵字第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0267 號卷第 62 頁│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傳送上開虛│
│ │)、告訴人高士權遭│擬帳戶之對話截圖在同卷宗第39頁) │




│ │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 │
│ │截圖(同卷第 33 至 │ │
│ │61 頁) │ │
│ │ │ │
├──┼─────────┼────────────────┤
│ 11│被告潘翔富門號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 會員編號 │
│ │0000000000 號通聯 │FZ0000000000 號申登時之認證手機 │
│ │調閱查詢單、樂點股│0000000000 門號是被告潘翔富所有 │
│ │份有限公司 GASH 會│。 │
│ │員申登資料(士林地 │ │
│ │檢署 108 偵字第 │ │
│ │14586 號卷第 85 頁│ │
│ │、 89 頁)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廖勇智」身分證詐 騙告訴人丁思惟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請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取財罪。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高士權、 丁思惟 2 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88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1/1頁


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