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6號
TCDM,110,訴,166,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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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綽號「阿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按:林裕昌嗣於109年4月7 日或8日另參與綽號「小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由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組織, 檢察官出於誤認在起訴書記載林裕昌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容有未洽,本院應就林裕昌所 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理),擔任收取被害民眾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再持以提款之車手工作,報酬 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裕昌復邀集曾耀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0分,佯為 張清玉警官撥打電話向劉樹添佯稱:伊積欠電話費未繳已移 送法院,伊的名字也在所追查之犯罪集團名單內,要申請分 案保護伊帳戶安全,需交出證件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云云,致劉樹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4時52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完 整地址詳卷)前之盆栽上,再以抹布蓋住。旋於同日14時55 分許,林裕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耀霆前往劉樹添上開住處, 林裕昌先將該機車停放在福貴路與福潭路200巷巷口,再由 曾耀霆下車步行至劉樹添上開住處前取走盆栽上之前開提款 卡後,即由林裕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耀霆一同離去。嗣林 裕昌、曾耀霆即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輪流提領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金額,復由林裕昌依指示將上開潭子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A男、B男輪流提領 如附表編號3、6所示金額(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曾耀霆將所提領之贓款15萬元交予林裕 昌,林裕昌連同其所提領之贓款,均上繳交予「阿德」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林裕昌、曾耀霆均尚未 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昌於本院110 年7月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1.告訴人劉樹添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49-75 、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3-110頁)、潭子郵局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19-123頁)、 潭子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5-127頁)、豐 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他卷第147-153頁)。
2.被告與共犯曾耀霆於108年12月27日16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內華南銀行臺中分行ATM監視器影像 截圖(他卷第209-210頁、第243-246、315-325頁)。 3.共犯曾耀霆於108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慈濟醫院內合作 金庫銀行軍功分行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4-217頁 、第331-349頁)。
4.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ATM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1-212、493頁) 5.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ATM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3、311-313、507-509頁)。 6.A男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溪湖湖西郵局ATM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他卷第218、489-491頁)。 7.B男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大同郵局ATM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他卷第219、239-241、495-505頁)。(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除有前揭二、(一)1至7所列之書 證附卷可參外,亦據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曾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告訴人 劉樹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張純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
(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 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 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 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 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 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 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 害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復持以提款,連同向 共犯曾耀霆收取之贓款,再一同上繳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 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 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 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 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 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 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 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 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 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案既由被告分工提領 贓款,並向共犯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一同上繳交予「阿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 去向、所在,且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無誤。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由被告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四)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含被告 及共犯曾耀霆、「阿德」、A男、B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 詐之其他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 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 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與共犯曾耀霆、「阿德」等本案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 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八)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再持以詐領告訴人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 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其中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誤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容有未 洽,已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僅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 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此部分罪名(參見本院110年7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對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欲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 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甚短,實際上尚未獲取 犯罪所得,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雖有約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 惟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其於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連同自共犯曾耀霆處所收取之贓 款,均已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事屬偶然,且被告加入後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行事之車 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僅有一日,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 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 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



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號│ │(新臺幣)│ │ │ │




├─┼───────┼────┼────────┼─────────────┼────┤
│1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曾耀霆 │
│ │15時20分37秒 │ │帳號000000000000│合庫銀行軍功分行ATM,即臺 │ │
│ ├───────┼────┤26號帳戶 │中慈濟醫院) │ │
│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
│ │15時21分39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
│ │15時22分31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
│ │15時23分26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
│ │15時24分15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
│ │15時25分03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
│ │15時39分13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1萬元 │ │ │ │
│ │15時40分07秒 │ │ │ │ │
├─┼───────┼────┼────────┼─────────────┼────┤
│2 │108年12月27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林裕昌
│ │16時24分04秒 │ │分行帳號00000000│銀行美德醫療大樓ATM,即中 │ │
│ ├───────┼────┤1643號帳戶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108年12月27日 │3萬元 │ │ │ │
│ │16時24分58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3萬元 │ │ │ │
│ │16時28分10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1萬元 │ │ │ │
│ │16時29分56秒 │ │ │ │ │
├─┼───────┼────┼────────┼─────────────┼────┤
│3 │108年12月28日 │6萬元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彰化縣○○鎮○○路00號湖溪│A男 │
│ │00時13分40秒 │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ATM │ │
│ ├───────┼────┤26號帳戶 │ │ │




│ │108年12月28日 │6萬元 │ │ │ │
│ │00時15分06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8日 │3萬元 │ │ │ │
│ │00時16分25秒 │ │ │ │ │
├─┼───────┼────┼────────┼─────────────┼────┤
│4 │108年12月28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彰化縣○○鎮○○路000號(華│林裕昌
│ │0時05分20秒 │ │分行帳號00000000│南銀行溪湖分行ATM) │ │
│ ├───────┼────┤1643號帳戶 │ │ │
│ │108年12月28日 │3萬元 │ │ │ │
│ │00時06分10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8日 │3萬元 │ │ │ │
│ │00時06分54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8日 │1萬元 │ │ │ │
│ │00時07分41秒 │ │ │ │ │
├─┼───────┼────┤ ├─────────────┼────┤
│5 │108年12月29日 │3萬元 │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林裕昌
│ │00時2分44秒 │ │ │南銀行苗栗分行ATM) │ │
│ ├───────┼────┤ │ │ │
│ │108年12月29日 │3萬元 │ │ │ │
│ │00時3分35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9日 │3萬元 │ │ │ │
│ │00時4分21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9日 │5千元 │ │ │ │
│ │00時5分09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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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2月29日 │6萬元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B男 │
│ │02時5分52秒 │ │帳號000000000000│大同郵局ATM │ │
│ ├───────┼────┤26號帳戶 │ │ │
│ │108年12月29日 │6萬元 │ │ │ │
│ │02時7分3秒 │ │ │ │ │
│ ├───────┼────┤ │ │ │
│ │108年12月29日 │2萬5千元│ │ │ │
│ │02時8分21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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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