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6號
TCDM,110,訴,146,20210705,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文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士詮邱文章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賴士詮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本案尚有暱稱「阿蒲」 及其上手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觀察本案 犯罪情節,係屬對民宅開槍射擊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若 予釋放,被告有高度威脅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在案發後又 隨即刪除與共犯間FACETIME之紀錄,有滅證之情形;再者 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有因所涉犯之重罪而逃 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自民國110 年1 月20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 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關 於涉犯重罪、逃亡之虞等部分依然存在,至於共犯暱稱「 阿蒲」之人,雖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但依據追加起訴書之卷證所載,本案尚有「阿蒲」 之上手暱稱「火雞」之人未到案,是關於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 士詮自110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與受授物件。
(二)被告邱文章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本案尚有暱稱「阿蒲」 及其上手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觀察本案 犯罪情節,係屬對民宅開槍射擊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若 予釋放,被告有高度威脅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在案發後 隨即逃亡,並跨縣市的流竄於臺中、嘉義、台南、雲林、 南投、苗栗等地,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 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本院認被告有因所涉犯之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自110 年1 月20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又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 原因,關於涉犯重罪、逃亡之虞等部分依然存在,至於共 犯暱稱「阿蒲」之人,雖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但依據追加起訴書之卷證所載,本案尚有 「阿蒲」之上手暱稱「火雞」之人未到案,是關於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邱文章自110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三)而被告2 人前因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6 月 10日訊問後,審酌本案相關證據雖已經調查完畢,已於 110 年5 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但被告 2 人之上手目前仍未到案,且被告2 人均經本院為第一審 有罪科刑之判決,更添逃亡可能,認被告2 人前開羈押理 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6 月10日裁定 賴士詮邱文章自110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惟查:被告賴士詮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並於110 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借提執行。被告邱文章另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10 年 6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被告 2 人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被告2 人既已另案執行有



期徒刑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由本院依法撤銷羈 押,羈押處分既已撤銷,前揭110 年6 月10日所為延長羈 押之裁定亦一同失其效力。另被告2 人既已另案執行有期 徒刑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