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86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
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正維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 壓到告訴人黃金吉置放在上址地面上欲販賣之菜瓜布,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去,遂將雙手抓住被告 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被告明知告訴人尚緊靠駕駛 座車窗,若因車輛遽行駛離,將導致緊靠在車窗之告訴人跌 倒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告訴人因而猝不及防,遭該車拖 行後跌倒,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橈骨下端環 面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月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中簡字卷第19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