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7267 、17268 號),
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二、張文源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夜 小夜」)、張文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幹你娘」)分別自民國108 年11 月間某日、110 年間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發起,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張文源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係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審理中,是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該詐欺集團另 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尼」、「5399」、「台積電 」、「小飛俠」、「凱文」等成年成員,由楊承翰負責前往 領取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持之提領贓款,張文源 則負責向提款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楊承翰、 張文源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楊惠玲,佯稱係 中華電信女性客服人員,並稱其欠繳電話費,經楊惠玲否認 要求查明後,再分別轉由自稱「林禹安」警官、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其遭冒名申 辦門號,涉及擄人勒贖刑案,將凍結名下帳戶,須加入LINE 好友,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帳戶金融卡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電子檔案照片予楊惠玲而行使之, 以取信楊惠玲,足生損害於楊惠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致楊惠玲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臺北北 安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解除定存並提領新臺幣( 下同)47萬8000元,復將此筆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自 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陳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旋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楊承翰、劉湧俊(另行通緝)持系爭帳戶 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楊承翰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林宥辰、江振瑜、張雅真、俞珮嬑、趙偉翔、蔣欣 渝、黃文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2 至8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宗克遠、陳世軒之人頭帳戶(其等所涉詐欺罪嫌,由 警方另行偵辦),再由「納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楊 承翰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地點、密碼等訊息,指示其於 11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統聯客運臺中轉運站朝馬站置物櫃拿取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地提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楊承
翰因此分得5000元之報酬。
㈢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9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李怡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 號9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李佳凌之 人頭帳戶(其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以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再由「納尼」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 楊承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楊承翰包 裹取件人之姓名、手機末3 碼、密碼等訊息,指示其前往超 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9 「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旋經警於11 0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查獲,嗣楊承翰配合警方查緝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張文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行動電話聯繫張文源到場收款,復經警於110 年5 月13日 晚間7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查獲前來收 取贓款之張文源,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林宥辰、江振 瑜、張雅真、俞珮嬑、趙偉翔、蔣欣渝、黃文彥、李怡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承翰、張文源(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楊承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 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納尼」、「5399」、「台積電」、「小飛俠」、「凱文」 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楊承翰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及由被告 張文源前往向車手收取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各告訴人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後,由被告2 人依上開方式提款、收水後轉交上手,目 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 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承翰於108 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其中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係於110 年6 月1 日繫屬本院,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此係被告楊承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即應與該案中之對楊惠玲加重詐欺之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 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
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 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 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 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四編號1 「偽造之準公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檔案照片,形式上既係表明由各 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各該 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 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 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 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準公 文書。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翰、劉湧俊( 另行通緝)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等資料,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楊惠玲施以詐術所取得,是其等冒用告訴人楊惠玲名義 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其中款項,參 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
㈥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楊承翰所為,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楊承翰等共同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載明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惟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傳送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等檔案照片予告訴人楊 惠玲,且未就被告楊承翰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部 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罪間,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62 號卷第246 至2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②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核被告張文源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欺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贓 款後輾轉交付上手、向提款車手收受贓款後輾轉交付上手之 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上開犯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 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楊承翰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告訴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各次 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㈨被告楊承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一般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 至9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1 至9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張文源所犯 附表一編號9 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 人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楊承翰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承翰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 前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持之提款之角色,而其提領 贓款之次數甚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低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審理自 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 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 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前開犯行,不僅使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係 被動受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及提款、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前 開犯行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其等和解或調解,暨被告2 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0 年度金訴
字第562 號卷第274 至2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楊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實際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62 號 卷第248 至249 頁),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實際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62 號 卷第248 至249 頁),此屬犯罪所得,依各告訴人人數平均 計算其犯罪所得後,應各為714 元(計算式:5000元7 = 7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犯罪不法所得 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觀點,著重在 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倘此部分均以714 元計算被告楊 承翰之犯罪所得,其尚可保有2 元之利得(計算式:5000元 -( 714 元×7)=2 元),尚與「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相違,故就此部分事實最後一位告訴人黃文彥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估 算認定犯罪所得為716 元(計算式:714 元+2元=716 元) ,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楊承翰 之犯罪所得則均為714 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74000 元贓款等語(本 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62 號卷第31、248 頁),此屬犯罪所 得,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楊承翰於本案中扣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併予指明。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承翰所有, 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 562 號卷第31、2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 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源所有, 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 562 號卷第2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 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為被 告楊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偽造準 公文書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楊惠玲收受,已非 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 表四編號1 「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楊承翰所犯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融卡,並非被告2 人所有,自 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45000 元, 依被告楊承翰所述,此係其經警查獲後,警方為查知帳戶內 是否仍有款項,始由被告楊承翰提領並交由警方查扣(中檢 110 偵17267 號卷第254 頁;本院110 金訴562 號卷第31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中檢110 偵17267 號卷第115 至123 頁), 顯見此並非被告楊承翰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 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個案裁量犯罪行為人 是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時,除就其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 或生活史、有無多次成立相類型犯罪必須予以考慮外,而於 本案行為相近或往後時間中,若犯罪行為人復屢犯與本案相 類型犯罪,已足以顯現其個人具有高度犯罪習慣性,甚或以 犯罪營生,法院自得於「裁判時」一併考量犯罪行為人前、 後案件之全部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 關因素,在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承翰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即已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起 訴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其於本案中,自108 年11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110 年5 月始經警查獲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非短,且其於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3 月8 日)後,猶不知警惕,尚為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並先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多 數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所為已達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 被告楊承翰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及金額 │點、金額 │ │ │
├─┼───┼───────┼───────┼──────┼─────────┼─────────┤
│1 │楊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㈠│如犯罪事實一㈠│劉湧俊於108 │1.證人劉湧俊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
│ │ │所載 │所載 │年11月15日凌│ 陳述(偵字第1412│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晨2時9分許,│ 4號卷第49至53頁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在臺中市潭子│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區頭張路1段 │2.被告楊承翰於偵訊│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23號台中市第│ 陳述(偵字第1412│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二信用合作社│ 4號卷第219至223 │制工作參年。未扣案│
│ │ │ │ │潭子分社設置│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之自動櫃員機│3.證人張胤浤警詢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分別提領 │ 述(偵字第1412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20000、20000│ 號卷第59至62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元 │4.被害人楊惠玲警詢│價額。扣案如附表四│
│ │ │ │ ├──────┤ 指述(偵字第141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
│ │ │ │ │劉湧俊於108 │ 24號卷第55至57頁│文均沒收。 │
│ │ │ │ │年11月15日凌│ ) │ │
│ │ │ │ │晨2時14分至 │5.車手提領一覽表(│ │
│ │ │ │ │16分許,在臺│ 偵字第14124號卷 │ │
│ │ │ │ │中市潭子區中│ 第85頁) │ │
│ │ │ │ │山路1段25號 │6.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
│ │ │ │ │潭子頭家厝郵│ 影器截圖(偵字第│ │
│ │ │ │ │局設置之自動│ 14124號卷第87至 │ │
│ │ │ │ │櫃員機,分別│ 91、97至99頁) │ │
│ │ │ │ │提領60000、 │7.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50000元 │ 截圖(偵字第141 │ │
│ │ │ │ ├──────┤ 24號卷第131至143│ │
│ │ │ │ │楊承翰於108 │ 頁) │ │
│ │ │ │ │年11月18日凌│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晨0時13分至 │ 公司108年12月12 │ │
│ │ │ │ │14分許,在臺│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中市太平區光│ 03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興路2288號萊│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爾富超商太平│ 偵字第14124號卷 │ │
│ │ │ │ │中光店設置之│ 第103至105頁)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 │20000、2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楊承翰於108 │ │ │
│ │ │ │ │年11月18日凌│ │ │
│ │ │ │ │晨0時21分至 │ │ │
│ │ │ │ │23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太平區光│ │ │
│ │ │ │ │興路1632號統│ │ │
│ │ │ │ │一超商光興店│ │ │
│ │ │ │ │設置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分別提│ │ │
│ │ │ │ │領20000、200│ │ │
│ │ │ │ │00、20000、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楊承翰於10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