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添喜
代 理 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呂明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5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續緝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呂明宸否認侵 占新臺幣(下同)19萬元部分,一部分係用在整理、粉刷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添喜位在南投縣民間鄉之房屋,其餘則係用 在與聲請人合夥之生意上;另放置在臺中市○區○○○道 0 段00號15樓之1 辦公室內之家具,係因公司收掉,叫聲請人 去載而聲請人並未載回,家具尚在該處等語。然協議書已明 白記載,該19萬元係購車款,縱扣除3 萬元為整理房屋之費 用,亦餘16萬元,而被告聲稱此16萬元係用於合夥事業上, 卻未敘明係用於何種事業及金錢去向為何,是此部分之款項 ,實為被告侵占所得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 35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9號命令發回續查,該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0年5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 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 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 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 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 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 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之3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聲請人聲稱可 替其出售南投縣名間鄉之4 間房地,並邀約聲請人與其一同 經營「雲聯會」公司投資房地產事業,隨即要求聲請人購買 汽車以方便拓展公司業務。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 時許 ,陪同聲請人前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 簽約購車,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價金為84萬5000元 ,聲請人需給付部分現金,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支付,聲請人 簽約完成後,即先將訂金1 萬元交付予高都公司,後聲請人 於108 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將 現金尾款19萬元交付予被告轉交高都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19萬元之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與高 都公司。另被告於108年4 月間,向聲請人聲稱已將上開4間 房地出售,須盡速將屋內家具遷出,聲請人遂將上開4 間房 屋內之家具均搬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5 樓之1 辦公室內放置,委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聲請人委託其保管之家具全數侵占入己。嗣因高都公 司未將聲請人所買之車輛交付予聲請人,向高都公司詢問後 ,查悉受騙,另聲請人於108年6月29日與友人李鑫前往被告 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1辦公室,欲與被告 談判,卻發現所有之家具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被告 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 時許,陪同聲請人一同在高 鐵臺中站與高都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許恆誌簽約購車,聲 請人於簽約完成後,當場支付訂金1 萬元予證人許恆誌,及 於108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交付現 金1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開19萬元並非購車款項,一部分是用在整理、 粉刷聲請人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房屋,其餘則是用於與聲請 人合夥的生意上,雙方簽立之協議書上,記載聲請人交付購 車款17萬元給我,是因為聲請人一直說這筆錢是購車款,一 直盧,我才會簽立該協議書;另聲請人放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5樓之1辦公室內的家具,因為公司後來收掉, 我請聲請人去載家具但是他不去載,所以聲請人的家具就一 直放在那邊,後來被房東移至他處等語。
(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
⒈被告涉嫌詐欺、侵占19萬元之部分:
⑴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供之協議書1 紙,其上記載:「茲有甲 方劉添喜先生委任乙方呂明宸處理名間鄉內寮巷9-15、16、 18、19房間屋委銷事宜,因商談合作及其中斷委任,雙方對 其爭議事項,進行協調處理,以下內容:①甲方(即聲請人 )委任乙方(即被告)進行整屋油漆工程,甲方以(已)付 乙方參萬元正,雙方商議,扣除已進行之工程後,多退少補 ,乙方於5月14日歸還;②甲方已付乙方購車款共17萬元(N T:170,000),現退車轉售,乙方提出5 月14日歸還,甲方 已同意;③乙方為甲方搬除原四戶內之家具、辦公等物品, 運費共肆萬元正,甲方提出,乙方需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 貨運行)可扣抵歸還以上款項,甲方可搬回,乙方已同意, 無議;④甲方以上四間房屋,可委任乙方處理買賣至6 月10 日(1個半月),仲介費等2%、16%等,雙方議定後,若款 項到帳甲方帳戶後,需立即支付乙方,否則乙方有權追討。 」,自上開內容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尚有房屋委託整理 銷售約定及相關金錢往來,則聲請人指稱交付被告19萬元全 數均係購車尾款而遭被告侵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況觀諸上開協議書第2 點內容,其上記載聲請人所交付被 告之購車款為17萬元,與聲請人指訴之19萬元金額亦有所不 符。
⑵證人即高都公司銷售顧問許恆誌於偵查中證稱:「劉添喜跟 我買車是約定總價84萬5000元,其中75萬元貸款,19萬5000 元付現,買車的流程是先去辦貸款,貸款過了之後去領牌照 ,交車時才會跟買主收剩餘的尾款,貸款的保證人是呂明宸 ,合約書上載明交車的時間是108年4月底,貸款辦好後我還 沒叫劉添喜準備尾款,他就說他的錢被呂明宸騙走,車子不 買了,但是後來到108年6月份的時候,呂明宸又告訴我說劉 添喜要買車,之後我聯繫劉添喜請他提供證件資料給我要辦 貸款,但是劉添喜一下在聯繫過程中,一下說要登記女兒的 名字,一下說要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沒辦法確定,之後就 不了了之。」等語,可見聲請人第一次買車時,證人許恆誌 尚未要求告訴人準備尾款,而合約書上載明之交車時間為10 8年4月底,交付尾款的時間原則上亦為108年4月底,且應交 付現金之部分,扣除訂金1 萬元,聲請人應再給付現金之部
分應為18萬5 千元,亦非19萬元,足認告訴人指稱於108年4 月3 日交付被告19萬元購車款項,無論是金額或時點,均與 證人許恆誌證述之情節不符。況以常情觀之,若聲請人第一 次透過被告協助辦理購車事宜時,遭侵占購車尾款,豈有再 度請被告聯繫購車事宜之理?又若被告真有詐騙聲請人購車 尾款之意,豈有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讓自己共同背負汽車貸款 債務之理?
⑶證人李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間劉添喜手上有好幾 間房子賣很久賣不出去,呂明宸可能是透過朋友認識劉添喜 說要幫代賣房子,之後呂明宸辦了雲聯惠,說是一個大陸的 投資機構,找劉添喜去投資,公司地址是在臺灣大道上,劉 添喜後來有給呂明宸20萬元,其中3 萬元是要粉刷房子的錢 ,另外17萬是要付車子的頭期款,劉添喜有跟呂明宸一起去 車商那裏付了1 萬元,剩下19萬元是呂明宸去劉添喜家中拿 的,這些都是劉添喜跟我說的。」等語,可見證人李鑫所證 述之購車款金額與聲請人所指訴遭侵占、詐欺之金額亦有所 不同,且均是經聲請人轉告而知悉此情,故證人李鑫證述之 內容應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 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與協議書中記載之內容、證人許恆 誌、李鑫證述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且從上開協議書及證人李 鑫證述之過程中可之被告與聲請人間尚有投資、房屋委託整 理銷售等其他金錢往來,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及詐欺犯行。 ⒉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家具之部分:
證人王志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28日起將位 在臺灣大道2段16號15樓之1的辦公室出租給呂明宸,他只繳 了2個月的房租,108年5月28日又繳了2萬元,人就不見了, 當時呂明宸留下一堆家用的家具在該辦公室,我請呂明宸將 辦公室內的家用家具清空,但是他不願意處理,我只好對他 提起民事訴訟,後來經法院判決如果呂明宸不將辦公室清空 裡面的東西視同廢棄物,我就可以把那些家具清空。」等語 ,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作為佐證,足 認被告辯稱係將聲請人的家具留在上開辦公室內,並未帶走 一情應屬可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家具之犯行。(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是否與被告共同經營雲聯會及房地產事業,與被告是 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
⒉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侵占19萬元部分,原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所提供之協議書記載之情形;證人許恆誌、李鑫 之證言,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聲請人並未指摘證人等之 證言有偏袒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為其女兒劉環 綺,難免有附和聲請人之意。本件因事證已調查明確,雖未 傳訊證人劉環綺,並無違誤。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因租用房屋放置家具,事後造成聲請人財物 損失,請求賠償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判斷亦 無關聯。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各項論點均 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處。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不足採,並補充駁回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 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 時許, 陪同聲請人與證人許恆誌簽約購車,聲請人於簽約完成後, 當場支付訂金1萬元予證人許恆誌,及於108年4月3日,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現金19萬元予被告等情( 見108偵20395卷第22至2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 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108偵20395卷第35至3 9 頁),惟上開收據雖有記載「茲收到劉添喜先生支付現款 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等語,並未提及聲請人支付該筆19萬 元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請被告在代銷房屋前先對房屋進行整修,請他幫忙把屋 內物品清走,把房屋整理一下,後來協議書上購車款記載是 17萬元,是因為我們在協議的時候,說我給他的19萬元要撥 出2萬元作為清理房屋的錢;整修房屋部分我給被告3萬元, 協議書上記載運費是4 萬元,原本是說被告有幫我清運房子 裡的東西,我要給他4 萬元,從協議書裡17萬元購車款扣除
等語(見108偵20395卷第63至64頁),亦不否認被告與聲請 人間,尚有房屋委託整理銷售約定及為整修房屋之金錢往來 ,則聲請人交付被告之19萬元是否全數均係購車尾款,並非 無疑,被告所辯上情,確有採信餘地。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0 8年4月25日所簽立上開協議書,雖有記載「甲方已付乙方購 車款共17萬元(NT:170,000),現退車轉售,乙方提出5月 14日歸還,甲方已同意。」等語,惟參證人許恆誌於偵查中 證稱:「108年6月份的時候,呂明宸又告訴我說劉添喜要買 車,之後我聯繫劉添喜請他提供證件資料給我要辦貸款,但 是劉添喜一下在聯繫過程中,一下說要登記女兒的名字,一 下說要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沒辦法確定,之後就不了了之 。」、「(問:你跟劉添喜第二次聯繫買第二台車時,他有 無提到呂明宸騙他錢的事情?)在第二次的時候,都沒有提 到這件事,當時我以為他們雙方救第一次買車的現金部分, 以經處理好了。」等語,被告與聲請人若於108年4月25日已 達成協議不再購車,嗣後接獲證人許恆誌與之聯繫貸款事宜 之時,豈會對此未有質疑。是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既已參 雜被告與聲請人事後協議之結果,恐未能據以直接推論聲請 人交付上開19萬係作為購車款項之用,而逕為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而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以支付購車款項為由,向 聲請人收取現金19萬元,自未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縱令其未妥善使用上 開金錢作為房屋整修或清運費用,就其未能提出支付實據之 部分,容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尚得依循正當之民 事救濟途徑訴請返還,與刑事詐欺罪嫌無涉。
⒉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需有主觀之不法要 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之家具,留置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1辦公室內乙節,核與證人 王志敏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0 偵續2卷第77至85頁、第97至103頁),足認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無稽。被告縱未善加保管或即時通知聲請人 取回暫放在上開辦公室內之家具,亦僅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未能認定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與犯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此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及事 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 未達到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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