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2號
TCDM,110,聲判,112,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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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明月
      鄭丁羿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沂縉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李沂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 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 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李沂縉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係90年 1月1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原裁定就 被告出生日期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主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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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