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0號
TCDM,110,聲再,40,202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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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振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109 年度訴字第1470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 後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且不因其間有無受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法院就審判 中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 。另因身處囹圄,難以取得判決繕本,故請求協助調取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 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 條以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 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6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 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 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振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惟觀整體聲請意旨,聲請人除陳述請 求本院協助調取上開刑事判決之原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 規定外,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亦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所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修正一事,縱其本意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之問題,要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故聲 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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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