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78號
TCDM,110,聲,277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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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張芝芳


被   告 翁慶隆


被   告 沈于文


被   告 蕭明道



被   告 李祖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
訴字第2452號),聲請發還犯罪不法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張芝 芳為系爭案件之權利人,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損害之特定 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給付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62 7 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83 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 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查,被告翁慶



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系爭 案件,雖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7日判刑,然被告翁慶隆4 人 及檢察官均已提起上訴,系爭案件尚未確定,有本院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且聲請人復誤向本院 聲請發還犯罪不法所得,其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況且,依系 爭案件判決內容所示,被告翁慶隆4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即無發還扣押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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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