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72號
TCDM,110,聲,277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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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啓瑞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訴字第9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因家中尚 有90幾歲之老母親需照顧,且目前因疫情而無從得知家中老 母親之近況;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就案 情業已交代清楚,坦承不諱;檢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 ,故全案業趨明朗,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 併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 規避警員臨檢,猶持上開槍枝指向警員,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又近日疫情 漸漸趨緩,本案執行羈押之處所應有相關因應措施,被告 既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形,自非應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且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 狀況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 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 由及必要之根據。
(三)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羈 押法定原因,惟此項並非被告本案羈押之理由,本院自無 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 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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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