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43號
TCDM,110,聲,274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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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續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續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續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 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劉續鳴分別於:⑴民國109年3月10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2所示);⑵109年3月1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⑶於109年3月9日至 同年月15日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⑷109年 3月1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 示);⑸109年3月1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 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為犯行,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行為人預防需求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18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編號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3、5 所示之罪刑,總和為7年4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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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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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取財罪 │取財罪 │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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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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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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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17849號 │17849號 │21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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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年度金訴字第 │




│審 │ │320號 │320號 │342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109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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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年度金訴字第 │
│ │ │320號 │320號 │342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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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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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⒈編號1、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6月。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 │483號 │
│ │ 11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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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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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取財罪 │取財罪 │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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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共4罪) │ │有期徒刑1月2月(│
│ │ │ │共6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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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①109年3月9日 │109年3月16日 │①至⑦均為 │
│ │②109年3月9日 │ │109年3月18日 │
│ │③109年3月11日 │ │ │
│ │④109年3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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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20547號 │33839號 │27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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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年度金訴字第 │110年度金訴字第 │
│審 │ │476號 │553號 │158號 │
│ ├────┼────────┼────────┼────────┤
│ │判決日期│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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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 │109年度金訴字第 │110年度金訴字第 │
│ │ │476號 │553號 │158號 │
│ ├────┼────────┼────────┼────────┤
│ │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 │110年3月9日 │110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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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 │⒈上開4罪,經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⒈上開7罪,經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署110年度執字第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7月。 │4202號。 │刑2年。 │
│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
│ │察署110年度執字 │ │察署110年度執字 │
│ │第4621號。 │ │第79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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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