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23號
TCDM,110,聲,272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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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承志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聲請人 所提之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而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兩者犯罪類型不同, 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但 就詐欺罪部分,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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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