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洺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洺棋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游洺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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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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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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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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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29日 │109年10月7日至 │ │
│ │ │109年10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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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358號、臺│偵字第30825 號 │ │
│ │中地檢108 年度偵│ │ │
│ │字第1246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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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 年度中簡字第│ │
│ │ │3196號 │630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 │110年3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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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 年度中簡字第│ │
│ │ │5189號 │63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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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9年11月11日 │110年5月3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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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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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竹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10 年度│ │
│ │執字第5826號 │執字第68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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