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棨耀
具 保 人 陳家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110年度執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家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棨耀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陳家卉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本院即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 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送達證書影本4 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 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