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煌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更新字第787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執更新字第787 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徐煌彬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煌彬(下稱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前案有期徒刑4 月部 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嗣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 刑前均未徵詢受刑人同意,也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繳納罰 金,始受刑人已備妥之罰金無法繳納,遂認該裁定欠缺公平 、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 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 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 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 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 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 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 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 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 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 ,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 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 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 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 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
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 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 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 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 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 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 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85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9 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2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78 7 號案件執行,受刑人則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迭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瑞股認不宜借執行,迨於110 年7 月1 日,經本院以中院麟刑瑞110 訴1022字第11090015 29號函復執行檢察官同意被告予以借執行,後於同年月6 日 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110 年度執更新字第787 號), 刑期起算日同年月9 日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上開書函等在卷可憑。 ㈡是本件受刑人與一般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 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由看守 所之被告身分,直接轉換為監獄之受刑人,即未經任何執行 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 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橋正之效之 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 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 罰金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 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 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 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有違,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顯有瑕疵,難認妥適。又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 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 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 官依正當法律程序,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狀所敘 之理由,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