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ONG(中文名阮庭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
訴緝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庭功因毒品案件,現羈押於台中看守 所,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0 年7 月22日宣判,且 同案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等人就被告本件犯行均於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 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能確保被告阮庭功於本件 審判及執行中,始終到場,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 。況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境管制嚴格,被告阮庭功要 無逃亡離境之可能,衡諸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
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 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 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 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三、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依照起 訴書所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 勞工,行蹤不明,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0 年4 月25日起羈押3 個月。嗣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8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足堪認定被告有 高度逃亡可能,又於110 年7 月7 日裁定被告自110 年7 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疫情嚴峻下不會逃亡出境等理由,請求 以具保替代羈押。然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 仍然存在。且被告偵查中即未曾到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亦未到案,經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發布通緝,於 110 年4 月25日遭緝獲始歸案,其縱未出境亦已在國內逃匿 數月,顯然縱現階段疫情嚴峻離境困難,亦無法擔保被告不 會逃亡。且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更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更添逃亡 可能。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