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09號
TCDM,110,聲,2609,2021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請人 兼
聲明異議人 紀榮豐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兼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87年度執字第2434號、90年度執緝字第
1053號)為不當,聲明異議,並聲請命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審、
提起非常上訴及交付全案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祈創地院判命檢就錯判刑罰 指揮異議提非上意見及閱偵審及執行全卷及給電子卷證狀」 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 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 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 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 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查本件聲請人 兼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紀榮豐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嗣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緝 獲後(87年度執字第2434號、90年度執緝字第1053號),於 民國90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1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間,對前揭執行案 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異議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10 年 度台抗字第52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等 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後,揆諸首揭說明 ,即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 濟之實益可言。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則據同 法第427 條規定甚明。另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 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雖認其受 有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或非常上訴之事由 ,然是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此為 檢察官或檢察總長之職權範圍,且基於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 ,法院之審判應以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則,法院無從命檢察官 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無從命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檢察官或檢 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僅得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等條件下,檢閱卷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第2項各定 有明文。此外,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已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 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



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 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 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 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已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 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甚明,復依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 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其聲請 法院命檢察官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屬無據,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及執行卷宗,實難認其就該案尚 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未檢附代理人莊榮兆委任狀部分,因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之情形已甚明顯,即使命補正委任狀 ,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之結論亦不可能加以動搖,係屬查 無可命補正之情形,爰不贅命補正,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