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 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 第4 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
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 25日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由該案受託法官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事證在卷, 所犯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肇事後故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 飲用,意圖混淆其後酒精測試濃度,係於肇事前或肇事後 飲用所致,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於訊問程序時稱其肇事 後去買酒飲用是因為太緊張,並非意圖湮滅證據,認被告 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其上揭肇 事後湮滅證據之行為,雖非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 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為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所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 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0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 37分許,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結束偵訊後,仍於同日22時 許飲用酒類,復於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而撞 擊被害人陳嬌玲,其於下車察看並明知已肇事後,仍至便 利商店購買海尼根並隨即飲用完畢,足認其係為掩飾、隱 匿其前揭酒駕肇事之犯行所為;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參以其前揭肇事後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而採取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 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 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 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並為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業經起訴,相關 事證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完畢,認被告並 無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云云,然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伊知道發生車禍員警到場會對伊實施酒測等語,詎其仍有 前揭飲用酒類之行為,實難僅以其業經起訴而率認其無滅
證之可能。再者,被告既已有上揭滅證以逃避刑責之行為 ,而衡以其本案所犯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重罪,仍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託法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並給予具保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