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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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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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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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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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日 │109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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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03號 │字第1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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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6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90│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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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6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90│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10年4月26日 │110年5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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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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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備 註│第6657號 │第7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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